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原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目前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攜帶水果刀及電擊棒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飛龍俊顏館」,因細故與被害人 殷曉慧 發生爭執,乃以前開所攜器具刺殺及電擊殷曉慧,殷曉慧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殷曉慧因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其子女 鄭章華 、 鄭懿涵 及 殷偉華 三人共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
六、六七、六八、六九號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犯罪被害補償金收據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予以承認,惟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目前定存利率估算,恐有高估之虞,另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中,無力償還,願在出監後立即找工作,以薪資所得百分之四十按月分期攤還所欠債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六、六七、六八、六九號犯罪被害補償卷宗。
理由
一、按被告若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經查:本件被告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經本院詢以若欲提解到庭進行訴訟,請具狀陳報,被告以書狀陳明無法到庭等語,被告既自願放棄提解到庭之權利,自應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六、六七、六八、六九號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犯罪被害補償金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犯罪被害補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殷曉慧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害致死,國家於依前開法條規定,發給其子女被害補償金計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後,自得由檢察官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然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而被告受催告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