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訴訟代理人 柳千智 被上訴人加米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定本件應以菲律賓法為準據法,則自應適用菲律賓MC—5公告。原審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與其間委託仲介契約後至被上訴人三年僱傭契約期滿日止共三十個月又十日,無法為被上訴人提供在地服務,是上訴人既無處理之事實,亦無再為被上訴人處理之可能,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及費用。惟上訴人雖終止與松華公司間之委託仲介契約,然與兩造之仲介契約無涉,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且因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負責仲介引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內部留存資料均有註明,若發生勞資糾紛,上訴人仍有契約責任出面協助處理善後等情,是上訴人自得依兩造之仲介契約、菲律賓之MC—5公告第Ⅲ條第三項C點及同條第七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取在地服務費,然原審對此部分,卻適用不當或漏未適用前揭規定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如前所述,惟原審認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理由,乃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五號公告(即上訴人前述之MC—5公告),係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仲介來台後所頒布。因此,在MC—5公告頒布前,菲律賓勞工經仲介至臺灣此就業市場時,就登記費用及介紹費用收取部分並未有上限之限制,而MC—5公告頒布後,兩造所約定之仲介費用與菲律賓公告之收費標準相去不遠,兩造間於自由意識下所簽訂之系爭仲介契約,並無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無誤。惟查本件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與松華公司間之委託仲介關係,則至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三年僱傭契約期滿日止,上訴人共有三十個月又十日無法為被上訴人提供在地服務,亦無再為被上訴人處理之可能,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及費用,計有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是就上訴人請求之六萬八千元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為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等語。揆諸原審之判決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入境臺灣工作之時菲律賓法律並未有仲介費用上限之規定,且就嗣後頒布之MC—5公告之限制而論,兩造所約定之仲介費用亦未逾其上限標準,而認兩造約定之仲介費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成立,顯然原審並未適用上訴人所指摘之MC—5公告,上訴人以此為指摘,顯有誤會。上訴人誤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執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賴惠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F0~T40附表:
┌──────────────────────────┐│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二審裁判費│五百十八元│├──┼─────────┼─────────────┤│二│第二審送達郵票費│一百零二元│├──┴─────────┴─────────────┤│合計為:六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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