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六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九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三七公里二百公尺處,因該處為同向四線道,異議人因超越前車而行駛中內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舉發,填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駕駛NF-六一七營業大貨車行經國一號高速公路一三四公里時,因前方突有一大貨車轉向外二車道,伊車即轉向內二車道,而該大貨車見後方有車即駛回外側車道,伊車進入內二車道後即轉回外二車道繼續行使,適時前方有警車即尾隨跟上於一三七公里處,舉發伊未按規定行使,且伊車亦未超速行使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三、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可行駛於中內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三七公里二百公尺四線道路段,因行駛中內車道而違規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國二交訴字第○九二○○○二三八○號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申訴時,其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違規地點為國一公路南一三七公里○○二公尺,並於申訴內容處繪製該處道路為四線道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陳述單一紙可資佐證,蓋異議人於前開申訴時,距其違規時間僅六日,應較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提出本件異議時記憶清晰,自以其提出申訴時之陳述較為可信,故本件異議人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三七公里二百公尺四線道路段處遭警舉發一節,足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對其遭警查獲時,適正由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一節自承在卷,僅辯稱伊係因前方之大貨車突轉向外二車道,伊才轉向內二車道,後該貨車因見後方有車,始轉回外側車道,伊再駛回外二車道云云,蓋依異議人前開所述,再參諸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申訴時所繪製之圖示,被告於其所稱之大貨車轉換車道前,應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外車道,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駕駛大貨車,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其確行駛於中外車道,甚或轉換車道至中內車道,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節至為明顯。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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