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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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NORL
MEDINARIOSVE又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五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HONORLOPEZALFREDO、MEDINAROBLESJORGELUIS、RIOSVELAZCOCESARGUILLERMO連續結夥三人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HONORLOPEZALFRED0等三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北市松山機場遠東航空公司櫃檯旁,以由MEDINAROBLESJORGELUIS、RIOSVELAZCOCESARGUILLERMO二人在一旁擔任把風,而由HONORLOPEZALFREDO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 葉國泰 所有置放於該航空公司櫃檯旁腳邊之手提箱一只(內有葉國泰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ORIENT牌手錶一只、人民幣一千元、美金八十元、港幣八百元、行動電話一之支),被告三人於得手後,即將現金朋分,並將該只手提箱丟棄於松山機場前停車場內之垃圾桶內,搭乘RIOSVELAZCOCESARGUILLERMO所承租之不詳車號之小客車離去。
㈡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且業據證人葉國泰指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六張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埠頭竊盜罪,係以此等場所旅客叢生,防盜困難,而行竊較易,故刑法特予加重;雖機場航空站,亦為旅客人潮聚集之地,其性質上與車站、埠頭並無不同,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既僅明定「車站」、「埠頭」,並不及於航空站,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則在航空站竊盜,僅得論以普通竊盜罪。本件被告在中正機場出境大廳內、松山機場內航空公司櫃臺前竊盜,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五號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案件,雖未經提起公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關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等三人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各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被告等三人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且查,被告等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又被告三人均為秘魯籍外國人,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應屬妥適,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宣告緩刑三年,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法官劉為丕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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