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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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七號
異議人甲○○原名許送達代收人 夏氏 路面工程公司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三九二─QD號自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方七十二公里地磅處,被執勤員警舉發之違規事例為「右後輪內側輪胎行駛高速公路胎紋深度不足一.六米厘」,但舉發人員未以儀器確實量測,只以目測方式,也無照片佐證,實不足以證明。雖執勤警員有會同本人檢視,但本人亦非專業人員,自不便表示意見。另高速公路管理規則條文內容只有規定國規(公厘),並無英制(米厘)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
度不足一‧六公釐之情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又「行為人有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亦有明文規定。參酌前開規定意旨,可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不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為必要,包括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人員、檢舉人等人證或其他物證,如經查證屬實,亦得據以為證。
㈢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三九二─QD號自用
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地磅處過磅時,為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 陳尉文 目視查看時,發現前開大貨車之右後輪內側輪胎幾乎已磨平,其胎紋深度顯然不足一.六公厘(即○.一六公分),異議人當時亦會同查看,對此並未表示異議,故予以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陳尉文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結證在卷,並有經異議人當場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陳尉文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仇隙,亦據其陳述在卷,是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必要。前開大貨車之右後輪內側輪胎既經證人陳尉文目測發現幾已磨平,自足以推定其胎紋深度顯然不足
一.六公厘。此種情形,顯然並非必須使用科學儀器量測方可認定。參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以證人陳尉文並未使用儀器量測或無照片佐證等語,要不足採。又異議人於證人陳尉文舉發當時亦曾會同查看,未為任何異議,並簽收舉發單等情,亦據異議人坦承卷。而「輪胎胎紋深度是否不足一.六公釐」,乃一單純之事實問題,並不涉及任何專業知識,異議人當時年逾四十七,又係職業駕駛人,如此涉及其權益問題,如證人陳尉文之認定誤,其焉有未表示異議之理。異議人稱:「其非專業人員,不便表示意見。」等語,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尉文於舉發單上記載「米厘」,與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之用語「公釐」不同,固然屬實。惟此乃證人陳尉文之筆誤或用語不當,此瑕疵並不影響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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