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1613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舜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舜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未遂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經被害人 黃溢順范舜惠 取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44號105年度偵字第11613號被告林舜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堯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見范舜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格未熄火,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7日下午7時20分,見黃溢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且大燈亮著及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發動上開汽車,竊取得手後駕駛離去。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日上午4時33分,見 劉正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新北市新店區錦秀路60巷口前,且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發動上開汽車,欲竊取上開汽車離去之際,幸經劉正山之女 劉宴君 當場發現,始未竊取得手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正山委由劉宴君訴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舜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范舜惠、黃溢順及告訴代理人劉宴君等人供述失竊及遭竊等情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等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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