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8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幾近泥醉之狀況下,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32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5年8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於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乙○○送醫,在醫院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17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潘健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