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中華人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路二段166巷4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間赴大陸觀光因而結識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聘金後即於91年12月6日經衡陽市民政局核准並在衡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92年1月23日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結婚登記完成後旋即返臺託人辦理被告來臺手續,詎料受託人嗣後不見蹤影,原告設法聯繫被告,惟至起訴時已2年6個月有餘,均無被告消息,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大陸地區製發之結婚證、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文件、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即藉故未辦妥來臺手續、且嗣後無法聯絡被告等事實,亦經證人蔣國棟到庭結證明確,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於婚後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不知去向,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蔚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