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9號
原   告  張國聖
       曹瑞泰
       鄧樹楨
       洪愛玲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
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國聖、曹瑞泰、鄧樹楨
、洪愛玲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元。嗣原告張國聖、曹瑞
泰、鄧樹楨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國聖財產損害至少1,950,
129元加1元、非財產損害賠償350,000元加1元;㈡被告應賠
償原告曹瑞泰財產損害至少2,647,563元加1元、非財產損害
賠償450,000元加1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鄧樹楨財產損害至
少2,249,361元加1元、非財產損害賠償450,000元加1元,有
民事國家賠償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各1件在卷可憑,
而原告洪愛玲則遲未具狀表明是否拋棄其餘請求(本院業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通知原告陳明就其餘額是
否不另起訴請求,已於105年10月7日向洪愛玲為寄存送達)
,足見原告就4元以外之餘額均未拋棄其請求,是其原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4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雖
原告張國聖、曹瑞泰、鄧樹楨業於105年10月17日就上述餘
額部分為追加,然其所為之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所定範圍,且追加後之金額除逾10萬元外,並屬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被告復以民事答辯(二)狀表明不同
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是本件不符合「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之情形。
三、又原告張國聖、曹瑞泰、鄧樹楨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並主張本院應依職權逕改為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惟被告已具狀抗辯本件並不符合前揭規定。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
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
,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4、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國家賠償起訴
狀,係主張被告怠於行使職權致原告教師權利受損,違反教
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法定義務,復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原告為維權利及彰顯教育法令應受
維護之價值,爰依國家賠償法就此一損害分別向被告請求財
產上之損害各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元,即原告就此向被
告分別請求賠償2元;又被告在上揭任令校長長期違反教育
法令侵奪原告教師權利之情形下,竟分別函准該校所報不續
聘案,使原告因其核准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原告認被告此
一行使職權之「核准」行為難符法治期待,而有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事,原告為維教師尊嚴及彰顯教育
法令應受維護之價值,爰依國家賠償法就此一損害分別再向
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各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元,即原
告就此向被告分別請求賠償2元,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賠償4元。本件依原告前揭起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所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之小額程序事件,縱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
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無逕行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規定。又依原
告前揭起訴狀主張之內容,並未有任何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
低金額之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況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5項規定,如有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
適用訴訟程序,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為求訴訟程序安定,
避免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
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爰增設第五項,規定前項情形
,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則就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為免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
訴訟延滯,仍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即仍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本件倘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則
需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原告主張應逕依職權改行通
常訴訟程序,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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