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洪聖喻
被   告  沈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
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號前,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擦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陳和平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
新臺幣(下同)21,104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05年5月10日19時12分許
,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排班,原本在醫院外側之道路上
排班,當晚因外面下大雨又有閃電,醫院保全人員叫計程車
司機至騎樓裡面醫院門口排班,但被告從醫院門口開出時要
經過6根大柱子,大柱子都在車子左邊,且當時下大雨視線
模糊,被告將車開得很慢,因院區不得鳴按喇叭,故原告以
遠燈示警2次後慢慢開出,沒想到對方車子要開進醫院地下
停車場,故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前方牌照的螺絲碰到系爭B車
檔雨板,該檔雨板脫落可以再裝上扣好。肇事責任是雙方都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10日19時12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
臺北市○○區○○街○○○號前,其前車頭擦撞,碰撞系爭B車
右後車輪及保險桿,致系爭A車前車頭擦損、系爭B車右後車
輪保險桿撞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8
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1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978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陳和平駕駛系爭B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云云,惟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
頁),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被保險人陳和平駕駛系爭B車欲駛
入醫院地下停車場,而被告駕駛系爭A車欲自醫院門口騎樓
跨越人行道駛出醫院,可見本件路權歸屬應屬陳和平所駕駛
之系爭B車;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2頁),被告駕駛系爭A車前車頭擦撞系爭B車右後
車輪及保險桿而肇事,本件依被告所述當時下大雨視線模糊
且有大柱子檔住其與系爭B車間之視線,縱認被告有以遠燈
示警,陳和平駕駛系爭B車沿車道行駛未必能注意到欲從人
行磚道駛出之系爭A車,而被告駕駛系爭A車則應耐心等待並
確認車道中無車輛經過後始得從醫院騎樓內駛出,且依兩車
擦撞之部位,系爭A車損害位置係前車頭,縱使大雨中仍屬
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圍,系爭B車則係遭被告從右後側
撞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陳和平駕駛
系爭B車則無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陳和平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21,104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第6至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4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0,224元、零件10,880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5
月10日止,僅使用1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為10,54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0,224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0,76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35│10880×0.369×1/12=335│10545│00000-000=10545│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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