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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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失業,無力繳納小孩學費,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日下午一時許,連續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之T型扳手,二度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一二0號甲○○○所有堆放鋁板之工地,以T型扳手轉開螺絲,再移動鋁板之方式竊取甲○○○置於上開工地鐵架上之鋁板,共約四十餘片,得手後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四千三百五十元。嗣經甲○○○發覺其所有之鋁板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時在現場餵狗發現被告載運鋁板之證人 魏耀堅 於警訊時指證歷歷,且有扣押書及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按T型扳手為三頭細長之工具,如用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為凶器之一種,被告持該工具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行竊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無力供給小孩學費,才出此下策,偷載前雇主之物,所得款項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
書記官古屏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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