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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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秀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2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01號被告劉秀美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3日20時起至22時止,在其花蓮縣○○鎮○○街○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因其同居人作勢欲毆打,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欲報案,為警發現其滿身酒味、滿臉通紅,疑似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警於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即鳳林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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