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銅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銅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2年7月29日『晚間6、7時許至8時許』」。
(二)證據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鄭銅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且為警攔查前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速忽快忽慢、駕駛行為異常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已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猶恣意駕駛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鄭銅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銅約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9日18、19時起至20時止,在花蓮縣富里鄉馬加祿村親戚家飲用啤酒2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飲酒結束後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山巡視田園。嗣於行經花蓮縣○里鄉○○○○路306.1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駕駛行為異常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銅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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