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金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2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段太昌夜市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12分前某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明義五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經警依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猶騎乘前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因酒後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之情事,且所畫同心圓扭曲,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足證,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兼衡其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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