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睿騰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介智街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道路限速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介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介林九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在路口發生碰撞,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踝關節挫傷之傷害。嗣張睿騰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之母 蘇琇雅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睿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內容將隱匿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先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蘇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0、21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3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設置「寧靜街道最高限速25」之最高限速標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2年8月28日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暨該鑑定意見書所附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於102年7月25日花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經鑑定意見書同列肇事原因,但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雖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犯後始終坦認過失,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復原情況及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