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信選任辯護人籃建銘律師
孫裕傑律師 何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信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信於民國97年(起訴書誤載為92年)起擔任鳳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北公司)經營鳳北加油站之站長,處理上開加油站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年2月至3月間某日,明知其僅於同年3月1日前往花蓮縣某農會存款,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鳳北公司外出登錄表上,接續登載101年2月30日及31日前往花蓮縣某農會進行存款動作,並於3月12日前某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外出登錄表送至鳳北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鳳北公司對於員工出缺勤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明知鳳北公司之員工 薛聖國 已於101年1月15日離職,竟於101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2月份員工薪資表上登載薛聖國應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480元,實領5,480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同年2月4日前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2月份員工薪資表送至鳳北公司審核而行使之,使鳳北公司陷於錯誤,藉以詐取5,480元之薪資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鳳北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1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3月份員工薪資表上登載薛聖國應領2萬元,實領2萬1,924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同年3月4日前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3月份員工薪資表送至鳳北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北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遭鳳北公司所屬稽核人員查覺而未得逞。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智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鎮文 、薛聖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外出登錄表、一月份員工薪資表、二月份員工薪資表、三月份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二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被告先後於外出登錄表登載101年2月30日及31日前往花蓮縣某農會進行存款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犯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分別與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101年3月12日前行使登載不實之外出登錄表之犯行起訴,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登載不實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於101年3月4日前某日持登載不實之3月份員工薪資表送至鳳北公司審核,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遭鳳北公司所屬稽核人員查覺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信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心,竟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使告訴人鳳北公司陷於錯誤,而實際詐取5,480元,告訴人損失尚非重大;又其雖因一時方便於外出登錄表為不實記載,惟其實際上確實有因公外出之情事,犯罪手段亦屬輕微,又考量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額為150萬元,顯然超出本案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具大學學歷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