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三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二一一‧七九公絲(換算成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五八九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梁貴香 及甲○○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五五公里○○○鎮○○里路段,本應注意天雨路滑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彎道路段,車輛失控而撞及路邊花圃,致坐於駕駛座旁之梁貴香,因頭部及腹部外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醫院特殊檢驗檢驗報告(關於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殊不足取,及其犯罪後已坦承酒後駕車,並知錯誤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述時間,酒後仍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梁貴香及友人甲○○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五五公里○○○鎮○○里路段,本應注意天雨路滑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行經上開彎道路段,車輛失控而撞及路邊花圃,致坐於駕駛座旁之被害人梁貴香,因頭部及腹部外傷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案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業已坦承酒後肇事,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據其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履勘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責,並以被害人係長期洗腎病患,其死亡可能係因疾病所致等語置辯;再經本院質之證人即同車友人甲○○:被害人車禍當時之受傷情形如何?證人甲○○亦在庭結稱:被害人臉部有外傷瘀腫,但受傷情形並非嚴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據本院向慈濟醫院調取被害人在該院醫治之相關病歷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因,結果認:被害人之尿毒症已到末期,其腦部有腦實質-腦幹出血,應非外傷性出血,其死因為尿毒症。雖被害人生前確曾遭車禍而頭部受傷,惟其頭部受傷卻不致引起腦實質(胼胝體)出血,其「硬腦膜及軟腦膜(蜘網膜)出血」應為胼胝體出血滲出者,究其死亡原因係由舊疾即尿毒症所引起,此有該研究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二0四號函乙紙在卷足按,顯見被告之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行為與被害人日後所生之死亡結果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被告此部分之罪責自不能成立。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惟查目前實務上認為此二部分應屬數罪併罰性質(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不具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故仍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