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 黃進益 原告 黃進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洪崇遠 律師 李安傑 律師被告 羅邱秀芬
羅式欽 羅志煌 羅子翔 羅秋微 羅李烟 羅永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 羅為政
羅連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李達 被告 蔡新訓
羅命宗 羅芳全 羅家樺 羅祥隆 羅祥雄 羅祥源 羅曉棟 羅式雄羅寶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騰舜 被告 羅李統
羅素珠 羅素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素敏 被告 羅素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秀禾 被告 李羅花妹
羅秀允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呈 被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64.8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面積98.3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面積113.7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面積61.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供原告開設農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邱秀芬、羅式欽、羅志煌、羅子翔、羅秋微、羅為政、蔡新訓、羅芳全、羅家樺、羅祥隆、羅祥雄、羅祥源、羅曉棟、羅式雄、 蕭羅寶蓮 、羅李統、羅素珠、羅素柑、羅秀禾、李羅花妹、羅秀允、陳美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羅連佾、羅命宗、羅素謹、羅素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87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通行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3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3.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1.16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合計面積為338.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俾連接通往八德道路,惟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告對該部分土地不得建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行為,及容忍伊通行及設置水泥道路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總面積338.0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總面積33
8.0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水泥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之用,被告不得於上開範圍內為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㈠、羅邱秀芬、羅式欽、羅志煌、羅子翔、羅秋微、羅為政、蔡新訓、羅芳全、羅家樺、羅祥隆、羅祥雄、羅祥源、羅曉棟、羅式雄、蕭羅寶蓮、羅李統、羅素珠、羅素柑、羅秀禾、李羅花妹、羅秀允、陳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羅連佾、羅命宗、羅素敏、羅素謹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被告羅連佾則以:287地號土地當初係因放領而來,放領前,原地主就有保留一條田埂通路等語,資為抗辯。
⒉被告羅命宗則以:28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也有其他通路可以通往公路,原告不得行使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⒊被告羅素敏、羅素謹則以:意見同被告羅李烟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⒋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羅李烟則以:287地號土地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通行使用,以致遭稅捐機關認定不符合「農地農用」進而科予高額遺產稅,引發其他共有人不滿以致欲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通路,並非刻意針對原告。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28
7地號土地為袋地而需通行系爭土地,原告除應支付對價外,也應該依規定鋪設農路而非水泥道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羅永金則以:如法院審理結果,認287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需通行系爭土地,伊對地政機關前往測量之目前使用範圍並無意見,但原告除應支付對價外,至多亦僅能依規定鋪設農路而非水泥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2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㈡、原告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
五、本件爭點:
㈠、28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得以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水泥道路通行並排除妨害,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28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所謂袋地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
土地,例如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而絕對不通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實地前往現場履勘結果,業已確認現場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外,別無其他通道可以對外通行,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位置示意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13至33頁),且為被告羅永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另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確認該287地號土地之用地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未臨接編號道路,此業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詢確認無誤,有該處105年12月5日桃建照字第10500611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因287地號土地四周既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顯然無從獨立對外進出通行,經核應屬袋地無誤。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⒉被告羅命宗雖抗辯:28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也有其他通路
可以通往公路,原告不得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並提出田埂通路資料照片為證。惟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現場固有田埂路連接通道,然路寬不足1公尺,且該道路盡頭仍有溝渠與對外道路相隔,沿線彎曲,不論係步行行走或以自小客車通行均有其困難,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既不足以資為287地號土地對外出入之通道,也無從排除287地號土地本身周遭均受其他土地圍繞而無法對外通行之窘境,是被告羅命宗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羅連佾則抗辯:287地號土地係因公地放領才形成袋地
云云,惟袋地之形成原因,只要不是出自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阻斷所致(即民法第798條規定之情形),不論係一時或繼續,或者有其他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阻斷之情形,均無礙於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是被告羅連佾以原告當初係因公地放領取得287地號土地為由,主張原告無從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已非有據。況且,本件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結果,據覆略以:「查土地登記簿記載旨揭地號土地係於民國35年辦理總登記於私人所有,期間土地雖經所有權移轉,然自始為私人所有,非屬政府辦理公地放領之土地,是無法提供放領及當時該土地有無對外聯絡公路之相關資料」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4日桃地籍字第10400633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以下),顯見287地號土地當初根本不是經由公地放領而來。是被告羅連佾抗辯:287地號土地係因公地放領而來,放領前已有對外通行之公路云云,亦非事實,本院已難輕信。
⒋從而,287地號土地因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從獨立
對外進出通行,應屬袋地無誤。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只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可發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287地號土地因四周均有他人土地而無從直接聯絡公路
乙節,而系爭土地又係287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有如前述,此外,卷內復未見287地號土地有何因其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就周圍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即為有理由。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得以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水泥道路通行,並排除妨害,有無理由?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法院在定通行權人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所拘束,應依職權定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⒉查,287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水泥道路對外連接通往八德
市區外,並無對外連接公路之管道,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建有建物在287地號土地上居住多年,就一般生活起居而需對外進出購物、就醫、就學、工作通勤等需求而言,原告實有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加以對外通行之必要。而關於原告所得開設道路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水泥道路外,其餘土地均係供作農業耕作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若可繼續沿用如附圖所示之道路範圍加以對外通行,自可避免影響其餘耕作現在正在進行中農地之利用收益,也不至於影響該水泥道路範圍以外之其他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而仍使原告保持長久以來的對外通行途徑,且能與目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慣習、狀況相一致,經核應屬損害系爭土地最小且最足以發揮287地號袋地經濟效用之方法。此由徵諸被告羅永金於本院到場履勘時,也同樣表示同意以附圖所示之範圍以供原告繼續對外通行,亦可明瞭(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關於本件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面積大小及範圍,應認係屬原告為該287地號土地通行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可以認定。
⒊再者,關於原告所得開設道路之面積大小及範圍,已如上述
,惟兩造爭執甚烈者,厥為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路面,究否得為水泥路面或是一般農路即可。就此以言:
⑴經本院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詢確認有關系爭土地申請農業
用地做農用使用證書准駁情形,據該所函覆說明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於104年間分別於1月20日、3月16日及5月21日向本公所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因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作私設通路使用,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相關規定,故駁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等語,有該所105年5月30日桃市溪農字第10500122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顯見被告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鋪設水泥之通路,確實無從順利請領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無誤。
⑵其次,系爭土地如於繼承發生當時,倘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提供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自遺產總額中加以扣除該部分土地核定價額,而減免徵收遺產稅額乙節,此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詢確認無訛,有該所105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524130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93頁)。顯見系爭土地上因鋪設如附圖所示之水泥道路,確會影響到日後土地發生繼承時之相關遺產稅課徵數額計算結果,而對被告原有之財產權利有所影響。
⑶而關於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開設道路後,該
道路是否得以當然視為農用乙節,經本院先後多次反覆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確認結果,據覆略以:「農業使用係實質及現場審查認定,無法逕將具法定通行權視為農用」等語,以及:「……,亦即非依法院判決具合法通行權之農業用地即可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換言之,農業用地上之道路,其農業使用之認定,與是否經法院判決具通行權無關」等語,有該會105年7月12日農企字第1050718570號函、106年3月13日農企字第1060706199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卷三第9頁),是本件縱可肯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並且開設道路,也無從當然依此認定該道路必定符合農地農用之標準,對於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而言,固有保障不足之嫌,惟亦可同時看出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水泥路面道路,應非對被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甚明。
⑷是以,本件原告雖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前段,就系爭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且得開設道路,然為免被告因原告行使上開袋地通行權,造成系爭土地始終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致在系爭土地發生繼承時,每每需繳納高額遺產稅額而受有損害,併參酌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認本件原告因在系爭土地上之袋地通行權所得開設之道路,應僅限於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農路」,而不得再以一般水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面加以鋪設,以免一再影響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之程序,造成被告因提供系爭土地通行卻無端額外背負繳納高額遺產稅額負擔之風險。原告主張其得以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水泥路面道路云云,經核並非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
8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面積共338.09平方公尺之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且排除侵害,固均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鋪設水泥路面之道路,將使系爭土地無從獲認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對於日後該土地發生繼承時,被告即有承擔繳納高額遺產稅額風險,且對原告而言,在被告繳納鉅額遺產稅額後,也同樣會有遭被告追償之風險,經核實難認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本院乃為配合相關農業政策及稅捐法令之規定,爰認應以准予原告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開設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農路」,應屬對兩造均較為有利之通行方法,而較為妥適。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確認通行權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法院就何者為通行適當之處所及方法,本有裁量權,復經本院為兩造確認妥適之通行方案,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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