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瑋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5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原本相約於105年2月5日上午9時許短暫見面,乙○○即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地址詳卷),搭載A女前往車程約3分鐘之桃園市中壢區某飯店停車場(地址詳卷)聊天,其後因乙○○欲與A女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即開始親吻A女嘴巴,並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A女慮及家中尚有幼子需儘速返家而不願與乙○○在車上性交,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言語及推拒動作表達反對之意,仍強行拉扯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將之褪至膝蓋、小腿間,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乙○○見A女哭泣始罷手,並駕車載送A女返家。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故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且依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證人A女於審判中亦經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A女提出其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係斷章取義,屬審判外陳述,無法比對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係手機通訊軟體機械性儲存其等對話當時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是單就「LINE對話紀錄」而言,並非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端視取得證據手段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關於105年2月6日、2月11日、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時,並未否認卷內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28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9、33至34頁),更於偵查卷宗所附LINE對話紀錄紙本上,書立「我已看過對話紀錄並且屬實」並親簽其姓名(見偵不公開卷第11、2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肯認LINE對話紀錄使用帳號為其所有,其於105年2月5日確實有傳道歉內容簡訊給證人A女,且偵不公開卷第11、
12、16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證人A女於105年2月
5日及2月6日對話內容等節(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1號卷㈠,下稱侵訴卷㈠,第92、95頁及反面),復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請證人A女提出手機,當庭比對證人A女手機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核與偵不公開卷內所附105年2月5日及2月6日LINE對話紀錄之紙本相符(見侵訴卷㈠第27頁反面),併觀本院卷內其餘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形式、時間及內容(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1號卷㈡,下稱侵訴卷㈡,第3至258頁),不但與偵查卷宗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同,通篇均脈絡連貫,前後文間並未顯現遭植入超逾原對話情境之言詞,亦無雙方雞同鴨講或一方前言不對後語等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僅泛稱對話內容可能並非完整,卻始終未指出有何處、何段對話紀錄遭刪節,亦無法具體指出何以懷疑遭他人偽造、變造之證據,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又本案卷內LINE對話紀錄均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女見面,且在車內與證人A女擁抱及親吻,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與伊互相親吻、擁抱後,有撫摸伊性器官,伊性器官有生理反應,A女便問伊是否想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伊當下口頭先問A女是否可以在車上發生性行為,A女沒有直接拒絕,伊又再問A女1次,A女就說不要,另稱如果伊真的還是很想要,她願意在車上幫伊口交,但伊覺得A女已經不開心,所以不想勉強她,就載A女去買早餐並送她回家云云;辯護意旨略以:A女指訴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處為一戶外公開場所,時間為白天上午,被告不會罔顧上開環境因素而對A女做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倘若如此,A女何不立即對外求援?卻與被告一起買早餐,由被告載送返家,亦未向早餐店人員求救?又A女於警詢所述案發過程為被告先把手指伸進其陰道,之後A女欲為被告口交,與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述A女先做口交動作,被告再把手指伸進其陰道之順序不符,更見其陳述之真實性有疑,且A女坦承曾試圖幫被告口交,若被告確實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A女豈可能願意再幫被告口交?復依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仍持續交往,關係親密,LINE對話紀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或被告就此事向A女道歉,可見A女指訴並非事實,僅係因A女知悉被告另與他人結婚,挾怨報復,始於105年6月8日報案以誣陷被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約好
105年2月5日早上要拿東西給他,故被告開車至伊社區外面等伊,之後被告說有事要講,就把車開到距離伊家很近之某飯店停車場,伊與被告先在車上聊一下,後來被告開始親吻伊、用手撫摸伊胸部,接下來開始有些更不規矩的動作,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坐在駕駛座,側身過來想要脫伊褲子,此時伊有掙扎說不要,因為伊事先有跟被告說伊小孩還在家裡,只是拿個東西給被告而已,被告卻沒有理會,還是把伊褲子脫掉,把手指插入伊陰道內。被告做愛的順序都是親吻、摸伊、以手指插入伊陰道,最後才是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當伊察覺被告很想要發生性行為時,因伊急著想脫身回家,所以曾有想要幫被告口交的動作,但被告把伊推開,還是硬來。伊因為很生氣、有哭,所以被告有停止動作,伊就把褲子穿好,之後被告先載伊去買早餐再送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婚外情的對象,交往期間約自103年10月至105年5月,伊於
105年2月3日事先約好2月5日要拿咖啡拉花片給被告,
2月4日才約好見面時間是2月5日上午9點,當天被告有傳LINE給伊說他已經到了,被告提前於上午8時50分許到伊社區門口,伊看到LINE之後就出門。被告是開車來,伊看到車子後就自己打開副駕駛座的門,坐上副駕駛座,伊有跟被告說只能出來5分鐘,因為伊小孩都在家,但被告說想跟伊聊一下,自己把車開往附近車程不到3分鐘之某飯店停車場,一開始先在車上聊天,因為伊拿東西給被告,有跟被告說一下紙袋裡的東西是什麼,被告收下之後,就開始親吻伊嘴巴,手伸進去伊內衣裡撫摸伊胸部,這時候伊察覺被告有想要發生性關係的意圖,因為伊事先已經跟被告講要趕著回家,所以伊有想用嘴巴幫對方解決性需求,就是做出想要幫被告口交的動作,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頭有往駕駛座、被告下半身的位置靠近,應該有幫被告把外褲拉鍊拉下來,但是被告只想在車上發生性關係,用手把伊的頭推開,這時被告稍微起身,身體轉向副駕駛座,把副駕駛座的椅子躺平,開始拉伊褲子,伊馬上說不要,並且說伊要趕著回家,之後伊與被告在車上就有一些拉扯的動作,伊右手拉著自己的褲子,左手想把被告推開,因為被告的力氣比較大,所以伊拉不住褲子,被告強行將伊外褲及內褲一起往下拉,拉到膝蓋到小腿位置,用手指插進伊陰道內,伊把臉轉到另外一邊就開始哭了,因為伊覺得很生氣、很委屈,且拉扯的過程中,伊有跟被告說伊不要在車上發生性關係,被告還是繼續拉伊褲子。被告看到伊哭有停手,沒有繼續往下做,被告停手之後伊就將褲子穿回來。此時伊很生氣,腦袋也一片空白,不曉得該跟被告說什麼,只想快點回家。被告也知道伊生氣了,當下不敢跟伊多說什麼,因為伊還沒吃早餐,所以被告開車載伊去買早餐,然後送伊回家。被告送伊回家之後,馬上用LINE傳道歉訊息給伊,內容大概是為他在車上不理智的行為道歉,當天上午11時許,被告又再傳送1次道歉訊息,也是對他在車上的行為道歉。因為伊當時還在生氣,不是很想理會被告,一直到2月6日的凌晨伊才願意跟被告講伊生氣的原因,伊當時跟被告講的大概有三點,第一點是伊事先有跟被告說伊不要出去太久,第二點是伊想用嘴巴幫被告解決性需求,但是被告不要,第三點是被告違反伊意願對伊做出手指性侵的事情等語(見侵訴卷㈠第60至63、65至68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述,且證人A女就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及地點、聊天時因被告親吻其嘴巴且撫摸其胸部而察覺被告想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其曾試圖幫被告口交卻遭被告推開、被告強褪其褲子而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被告見其哭泣而罷手等重要情節,互核前後陳述一致,內容至為明確,衡諸常情,倘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及旁人知悉後議論之風險,故意謊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必要。
㈡併參被告(帳號為Vincent)與證人A女(帳號為Anita)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⒈105年2月3日(星期三)晚間8時37分至42分許,證人A
女向被告表示星期五要拿東西給被告,被告詢問見面時間時,證人A女表示翌日再告知,且證人A女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表示星期五拿東西給被告時只能聊一下(見侵訴卷㈡第22、23頁反面、25頁);⒉105年2月4日(星期四)下午2時5分至32分許,被告詢
問證人A女關於翌日見面之具體時間,證人A女向被告表示約上午9點,且因家裡有小朋友在,無法出去太久(見侵訴卷㈡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⒊105年2月5日(星期五)上午8時42分至50分許,被告知
會證人A女其即將抵達之訊息及停車等候之處,證人A女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回應,請被告稍等一下(見侵訴卷㈡第27頁反面);⒋105年2月5日(星期五)上午9時56分許,被告先傳送:
「Sorry抱歉!!!我真的是非常不理智的行為,請小乖乖別生氣!對不起!」訊息,同日上午11時40分、43分許,被告又傳送:「妳還在生氣嗎?」、「對不起我不該這麼衝動!沒有顧慮到妳的感受!請小乖乖能夠原諒我……」等訊息予證人A女,對於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至11時48分之期間傳送多則問候訊息或貼圖,證人A女僅以「OK」貼圖回應
2次,此外未多加回應,以致於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1分、
9分、34分、48分許及105年2月6日(星期六)凌晨0時
8分、9分、38分許持續傳送:「人呢?」、「人不見了?」、「是怎麼了?」、「消失?」、「妳在忙什麼?」、「因為還在生氣,所以不想回我訊息嗎?」、「拜託妳」、「抗議跟我說嗎?」、「是希望我閉嘴?」、「原來我是這麼……低等的,如果妳不喜歡我,不想回應我,我拜託妳跟我說,好嗎?」等訊息予證人A女(見偵不公開卷第11至16頁;侵訴卷㈡第28至29頁);⒌105年2月6日(星期六)凌晨1時3分許,證人A女才開
始與被告對話,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27分、30分、32分、33分許分別傳送:「早上我知道你很想要,但我已經說了小朋友還在家,而且我沒有跟他們說我出去…」、「在車上幫你可以,可是我不喜歡在車上做…」、「可以幫你,可是你不要」、「你只想做」、「我用嘴~你就推開…」、「我也不喜歡用嘴巴~」,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傳送:「如果妳不想要用嘴巴,我不會勉強妳做不喜歡做的事!我不希望妳不開心,我要妳開心,我不想為難妳的」,證人A女於同日凌晨1時42分、45分、46分許傳送:「我不喜歡沒錯,但是看你想要,所以一開始是要幫你,但是你說不要…」、「你只想做」、「不是嗎?」、「你想要…我可以配合~但是我已經說了要回去,所以我可以幫你,但是我不想在車上做…」、「可是你一直想做,連我幫你都被推開」、「這是怎樣?」,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回應:「對,妳有說,我還硬要,我這樣不乖」、「我是想做,但是感覺妳希望先回去,擔心妳會為難」,證人A女則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質疑並回應:「感覺我?擔心我?」、「並不是」、「是因為我生氣了」,被告遂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傳送:「好的,對不起,我知道妳生氣還強迫妳這樣做,我真的很不乖!」,證人A女再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傳送:「你還是不懂我生氣的點」,被告則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回應:「我知道妳生氣的點:⒈你有說了要先回家,我還不讓妳先回去⒉妳不喜歡在車子做,我還硬要⒊你想幫我用嘴巴,但我卻不要」,證人A女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傳送:「對」之訊息,其後被告與證人A女之交談內容轉為討論年菜訂購事項,未再提及105年2月5日上午發生事件(見偵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侵訴卷㈡第29至30頁)。
⒍綜觀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與證人A女前揭證稱其於案發前
2日即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原本預定與被告短暫碰面,且其察覺被告有意在車上性交時,曾試圖為被告口交,被告卻將其推開並強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斯時被告已知悉其在生氣,故送其回家後立即傳簡訊道歉,但其因為生氣,直到2月
6日凌晨才願意告訴被告其生氣之緣由等情相符,由是可知,證人A女之指訴有據,並非憑空誣告,而係確有其事。倘被告未對證人A女為手指性侵犯行,何須在證人A女當日回家後之上午9時56分許,旋即傳送:「Sorry抱歉!!!我真的是非常不理智的行為,請小乖乖別生氣!對不起!」之訊息,提及自己的行為不理智,就此向證人A女道歉?又何須再次於105年2月6日凌晨之對話中以「對,妳有說,我還硬要,我這樣不乖」、「我知道妳生氣的點:⒈你有說了要先回家,我還不讓妳先回去⒉妳不喜歡在車子做,我還硬要⒊你想幫我用嘴巴,但我卻不要」等訊息中,反省自己硬要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之事,藉此向證人A女示好?辯護意旨僅以LINE對話紀錄中未明確提及被告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之字句,否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向證人A女道歉之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取。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其曾想用口交幫被告解決性需求
部分,業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澄清:伊非常確定伊想幫被告用嘴巴解決性需求,是在被告把伊褲子脫掉之前,伊在警詢敘述過程時,是因為伊講到被告停手之後,突然又想到前面伊有想用嘴巴幫被告解決性需求這件事,所以才在後面繼續講,筆錄才會這樣記,不代表是事發時的時間順序等語明確(見侵訴卷㈠第63頁及反面),另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警詢錄音,顯示證人A女在說完被告見其哭泣遂停止手指侵入陰道的動作後,與警員有如下對談:
「證人A女:然後中間過程還可以再補充一下嗎?
警員:妳講呀!證人A女:中間過程就是我曾經有想幫他用嘴巴解決,可是他不要,他就是想要硬來這樣子。
警員:是妳有提議要用嘴巴?證人A女:我沒有提議,但是我有做那個動作,但是他有推開,他就是想要做。
警員:幫他解決什麼?證人A女:性需求。
警員:然後他不要,把妳推開?證人A女:對。
警員:他就是想要,妳說他就是想要怎樣?證人A女:算性器官插入嗎?這樣直接警員:對,就直接講沒關係。性器官插入妳的什麼?證人A女:我的陰道這樣子。
警員:然後呢?他就是想要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證人A女:對。
警員:然後呢?證人A女:然後在我抵抗拒絕之後,然後他有停手,然後
就我把衣服穿好這樣子,衣服、褲子穿好。」此有記載前揭勘驗內容之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侵訴卷㈠第76頁反面至78頁反面),足以佐見證人A女於警詢之初即稱其有意幫被告口交之動作發生在前,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事發生在後,是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行為之事件順序相合一致,實無前後矛盾之處,辯護人無視於此,徒執警詢筆錄之記載順序質疑證人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⒉復以證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又係證人A女之
婚外情,其等間之情愛關係既非得以如正常情侶般公開交往,本不能以一般性侵被害人受害後之反應測度推論,從而,證人A女於事發當時未立即逃離現場或向外求援,倘係發生在陌生人間之性侵害案件,或有可疑,但被告與證人A女為男女朋友,之前亦曾在車上發生性行為,此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侵訴卷㈠第66頁反面),是證人A女於案發時雖不願意與被告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不意味其即應不顧己身安危反抗,或於遭性侵害後需逃離現場求援,證人A女受害時之反應,難認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縱使證人A女對於被告強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之行為感到生氣,惟其斯時未報警處理,事後因被告積極求和,故仍在對被告有難以割捨之情感脈絡下,選擇原諒被告,更繼續與被告親密交往,本非難以想像。此情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與伊算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也有道歉,而且那時伊認為這只是男女朋友之間的拒絕,不想要再追究。伊很容易因為對方道歉就心軟,所以關係就一直維持下去等語可徵(見侵訴卷㈠第66頁反面至67頁),且究其實,證人A女是否立即報案,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否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一節,亦無直接關聯,本不足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屢以證人A女受害後非如一般性侵被害人對外求援,卻與被告一起買早餐,由被告載送返家,案發後持續與被告交往等節,藉此質疑證人A女所述不實,並非可取。⒊再就證人A女為何於案發後數月始提出告訴一節,業經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年6月4日伊先生有針對通姦部分跟被告和解,當時伊沒有跟先生提過妨害性自主的事,因為被告之前有恐嚇威脅伊,說要讓伊先生消失,伊希望簽和解書能夠保護家人的安全,才在簽完和解書後之6月8日,獨自報警提出本案告訴,伊報警當天才在警察局傳FB告訴伊先生等語明確(見侵訴卷㈠第64頁及反面、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已相當程度解釋其為何改變當初原諒被告之心意,轉而報警提告之原因,據此亦可知證人A女係在婚外情已遭其夫察覺,並且其夫已與被告就通姦部分和解完畢後,始提出本案告訴,益見其提出告訴之時點當係經過審慎考慮,衡與常情無悖,自不能僅以證人A女在多重考量下未即時提告,當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證人A女尚能提出其與被告於案發後至分手前之期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見侵訴卷㈡第3至258頁),以及其與被告交往期間所攝不雅照片(見侵訴不公開卷第29頁),倘證人A女確實僅因被告與他人結婚,存有挾怨報復心態,大可在其夫與被告和解前,告知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使其夫取得談判上之優勢,抑或將交往期間之資料交付被告之妻即輕易可打擊被告,無須甘冒偽證罪責指控被告,尤以證人A女自始即坦然敘述其考量小孩而趕著回家,故過程中曾想幫被告口交以求脫身一節,若非證人A女確實遭被告以手指性侵,何須歷經年餘之偵、審程序,將己身悖倫難堪之事一一述說,在法庭上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此番質疑,同無理由。
⒋又證人A女於本案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日伊所著長褲係伸
縮腰帶之牛仔長褲,因伊居家常穿的褲子有限,故伊記得是哪一條褲子等語(見侵訴卷㈠第60頁反面、67頁反面),並提出長褲照片影本1份為證(見侵訴卷㈠第35頁),衡情被告以男性之身型,自駕駛座轉身俯靠向坐在副駕駛座且身材較為嬌小之證人A女面前,挾氣力上優勢強脫證人A女之褲子,並將上開材質之長褲褪至證人A女之膝蓋、小腿間,並非完全不可能之事,辯護人認被告絕無可能強脫證人A女之牛仔褲,僅憑主觀臆測,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理性克制慾望,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以上開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全無可取,縱告訴人A女於案發之初念及與被告之感情糾葛,曾原諒被告而未立即提告,甚且繼續與被告交往,亦難掩被告不尊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且其犯行在當下已對告訴人A女身心造成一定程度創傷之事實。更何況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以致於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A女諒解,綜此以觀,尚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曾存有男女感情基礎而予以輕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侵訴卷㈠第4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