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晉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 李榕 梃
吳語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李榕梃 於民國92年8月5日至98年3月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統合管理原告之國內外業務,而另被告吳語翎於92年8月5日至98年2月2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務,受業務經理即被告李榕梃指揮監督,協助業務接單業務。被告2人明知原告在馬來西亞之代理商ASPEKLIGASDNBHD公司(下稱ASPEK公司)及B-BANDCOMMUNICATIONSDNBHD公司(下稱B-BAND公司),分別自95年及96年起開始經銷原告出口至馬來西亞之產品。上開2家代理商與原告間業務往來及來臺灣時採購時,均由被告2人共同承辦及接待。
(二)詎被告2人竟仍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被告李榕梃友人即訴外人 莊英鴻 為代表人之森達科有限公司(下稱森達科公司)名義,擅自承接應屬原告之ASPEK公司、B-BAND公司多批之訂單,並分別於97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3日、98年1月19日出口至ASPEK公司,97年12月5日出口至B-BAND公司。
(三)被告李榕梃在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於97年11月17日以其父親即訴外人 李俊雄 名義設立 宏展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產品之競爭業務,並於98年1月14日以森達科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DCPOWERPANE
L000-000A右開、IBS30A1CHA級等商品,該採購均由被告李榕梃主導,採購單價DCPOWERPANEL000-000A每件新臺幣(下同)9,000元、IBS30A1CHA級每件5,800元,僅購買單件,不符交易慣例,應係為將來販賣相同商品之參考,且遠低於原告同一商品多量100件採購之單價,動機啟人疑竇。又被告 李榕挺 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接掌宏展公司搶食原告上開馬來西亞2家客戶之訂單,致AS
PEK公司、B-BAND公司,分別於98年6月、99年4月起就未向原告下單訂購,轉而向宏展公司採購,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四)原告係於102年4月間,經由原告前員工即訴外人 楊運瑛 告知,方知悉被告2人上開之侵權行為。楊運瑛前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任職期間自93年6月12日至101年11月
1日,負責國外業務之開發、接單業務、及客戶來訪時之接待,因馬來西亞客戶ASPEK公司、B-BAND公司負責人皆為華僑,以華語溝通為主,渠等公司負責人歷次來訪都由被告2人及楊運瑛接待,本件被告2人以森達科公司名義出貨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也是被告李榕挺指示楊運瑛作業處理,事後被告李榕挺為安撫楊運瑛,甚而高薪聘請楊運瑛擔任宏展公司國外部經理,而如原證6所示森達科公司之出貨資料,也是由楊運瑛提供予原告。
(五)嗣原告查訪後得知森達科公司於97年12月22、23日出貨予ASPEK公司之OKG200WRAPPING繞線槍係於97年12月19日向原告供應商誠昌電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購買,據該公司提供之銷貨單顯示送貨地點並非為森達科公司之地址,而係被告吳語翎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之住所,由此可證被告吳語翎收受該批貨物之事實。而被告吳語翎既收受該批貨物,且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豈會不知森達科公司向原告供應商採購與原告公司型錄上相同產品,並出貨予原告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公司之情?故被告吳語翎確與被告李榕梃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六)被告2人受原告僱用期間,本應恪盡忠誠義務,善盡職責,謀求原告公司利益,茲竟利用職務之便,圖取私人不法利益,隱瞞原告利用森達科公司名義竊取原告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公司、B-BAND公司訂單,在職期間另成立宏展公司搶食原告市場訂單,損害原告權益甚鉅,並於森達科公司98年1月19日最後一次出貨予ASPEK公司後,被告2人分別於98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離職,並於宏展公司擔任負責人及主管要職。而原告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為2,615,973元,係依森達科公司出貨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之貨物數量,扣除成本及組裝工資後,以當時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計算得出,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5,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李榕梃自92年8月5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至98年
3月5日離職;被告李榕梃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業務經理乙職,負責國內外業務,但ASPEK公司、B-BAND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訂單事宜,通常是由當時業務部之員工即楊運瑛負責處理;被告吳語翎亦自92年8月5日開始在原告公司任職,至98年2月28日為止,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吳語翎係在業務部門擔任國內部業務乙職,平日工作是處理國內訂單,並未參與處理國外訂單,僅有在AS
PEK公司、B-BAND公司之人員來臺拜訪時,才會陪同被告李榕梃、楊運瑛等業務部人員與各該公司人員一起用餐而已。而原告所稱ASPEK公司、B-BAND公司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及臺灣採購時,均由被告2人共同承辦及接待云云,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
(二)次查被告2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無原告所稱利用職務機會,以莊英鴻所開立之森達科公司之名義,擅自承接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ASPEK公司、B-BAND公司之訂單等情事,茲詳細說明事實如下:
1.原告所稱其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公司、B-BAND公司,係在馬來西亞當地承包到數位配線盤之工程合約後,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數位配線盤及相關配件,惟原告公司於97年
8月間因協力廠商經營不順、倒閉,以致無法按時交貨給渠等公司,經ASPEK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許家發 及B-BAND公司之負責人LeeChengSiong(下稱李董事長)不斷以寄發電子郵件、97年7、8月間親自台來臺等方式催促原告交貨,但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得以交貨之時程;故ASPEK公司、B-BAND公司為免因原告遲延交貨之事影響渠等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工程合約,而遭當地業主罰款或解約,便自行詢問臺灣其他廠商能否供貨,其中亦包括莊英鴻所經營之森達科公司;嗣後莊英鴻持ASPEK及B-BAND所提供之產品規格詢問訴外人鎰華公司等廠商,鎰華公司等廠商恰有銷售符合ASPEK公司、B-BAND公司所需之數位配線盤產品及配件,莊英鴻便與鎰華公司等廠商聯繫、下單購買數位配線盤產品及相關零件後,自97年11月底起陸續轉售其向廠商所購得之數位配線盤等產品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故ASPEK公司、B-BAND公司於97年11月間之所以開始陸續向森達科公司購買數位配線盤等產品,係因原告公司當時未能如期交付數位配線盤等產品及相關零件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絕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李榕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承接原屬原告公司之訂單之情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相符合,被告否認之。
2.被告李榕梃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當許家發、李董事長來臺拜訪時,被告李榕梃係以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招待許家發、李董事長至餐廳用餐;被告李榕梃除要求當時同為業務部之員工即被告吳語翎共同出席外,並會邀約被告李榕梃友人即莊英鴻陪同,莊英鴻才與許家發、李董事長相識;故莊英鴻之前雖因被告李榕梃之緣故而認識許家發、李董事長,但ASPEK公司、B-BAND公司於97年11、12月間與莊英鴻所開立之森達科公司有所交易,並非被告李榕梃引介,更非被告李榕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私下與該2家公司進行交易,原告所稱被告2人以森達科公司名義擅自接單等語,純屬臆測不實之詞,不足為採。
3.原告以森達科公司出貨給ASPEK公司、B-BAND公司之發票(INVOICE)下方有被告李榕梃之英文名字TommyLee之簽名作為被告李榕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承接ASPEK公司、B-BAND公司業務之證據;然如前述,當初係因原告公司遲延交貨,為免ASPEK公司、B-BAND公司在馬來西亞之數位配線盤等工程合約有違約之虞,而莊英鴻購得符合渠等公司所需規格之產品,擬將產品出口售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但由於莊英鴻不諳英文且對出口貨物之相關流程不太熟悉,被告李榕梃認為ASPEK公司、B-BAND公司因原告無法按時交貨,不得不尋求莊英鴻所經營之森達科公司幫忙出貨,若森達科公司未能順利將數位配線盤等產品出口至馬來西亞給ASPEK公司、B-BAND公司,渠等公司極有可能無法履行在馬來西亞之工程合約,屆時渠等公司便有遭馬來西亞之業主解約或罰款,如此一來,原告公司非但無法繼續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交易,甚至渠等公司將以原告公司遲延交貨為由,向原告公司要求鉅額賠償,基於上述考量,被告李榕梃才會利用下班之後協助莊英鴻處理森達科公司出貨給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所需之發票。被告李榕梃當時主觀上既無侵害原告公司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而言,被告李榕梃當時協助莊英鴻開立出貨所需之發票之行為,對原告公司而言,非但未造成任何損害,反而是免去原告公司有遭ASPEK公司、B-BAND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甚至中斷雙方交易之風險,被告李榕梃上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圖取私人不法利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為無理由。
4.事實上,ASPEK公司、B-BAND公司於97年底另向森達科公司訂貨,及被告李榕梃當時協助莊英鴻開立出貨所需發票等情,被告吳語翎在原告公司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案件前,根本不知上開情事。而原告以森達科公司當初向誠昌公司所購買之0K手動繞線槍送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此處並非森達科公司之地址,認定被告吳語翎知悉前揭情事云云,亦為片面臆測之詞;經查,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之址係被告吳語翎胞妹開設公司之地點,被告吳語翎係因受被告李榕梃之託協助莊英鴻收貨,便告知其胞妹在上址開設公司,平日其胞妹應可以幫莊英鴻收貨,且被告吳語翎胞妹代收貨物後,並不會擅自開啟森達科公司所訂購之產品外包裝,故被告吳語翎及其妹均無法得知前揭情事。原告主張純屬揣度之詞,毫無實證可據,且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之。
5.有關前揭事實經過,原告日前對被告2人所提刑事背信罪告訴案件時,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詳加調查後予以102年度偵字第22734號不起訴處分,當時莊英鴻、許家發、鎰華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柯美妃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綦詳,附此敘明。
(三)由於被告李榕梃當時認為協助莊英鴻處理開立發票之事,在於服務客戶,被告李榕梃未多加思索便委請楊運瑛協助處理森達科公司之發票;詎楊運瑛為謀個人私利,竟擅自保留其當初協助處理之森達科公司之發票影本,並向被告李榕梃表示其擬自原告公司離職,要求宏展公司能聘雇其為員工並依照其所製作之聘用契約書與其簽約,然俟雙方於98年2月8日簽妥該份聘用契約書後,楊運瑛又以被告李榕梃曾協助莊英鴻製作森達科公司之發票乙事,要求被告李榕梃須給付150萬元予伊作為入股宏展公司之資金,且須於98年2月16日之前另行給付10萬元予伊,否則其要將上述森達科公司之發票資料交給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許武明 ;當時被告李榕梃認協助森達科公司處理開立發票之事並無不當或損及原告公司之利益,而拒絕楊運瑛之要求,而後,楊運瑛便再回到原告公司任職,並將其擅自留存如原證6所示之森達科公司之發票影本資料交給原告公司。綜上,原告所稱為「安撫」楊運瑛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四)退步言,依許武明於桃園地檢署於102年7月15日就另案即原告對被告2人所提刑事背信罪告訴案件詢問時,其陳稱係於98年4月間便拿到原證6之森達科公司之發票資料,而非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於102年4月間經楊運瑛告知而得悉上情;故原告現以被告李榕梃之前曾協助森達科公司處理出貨給ASPEK公司、B-BAND公司之發票乙事,起訴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早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五)再查原告公司於97年間發生遲延交貨之事後,ASPEK公司、B-BAND公司對原告公司之供貨能力雖有質疑,但在原告公司恢復供貨能力後,原本仍繼續與原告公司交貨;惟嗣後因ASPEK公司發現原告公司以其大陸子公司「前晉光電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具授權書予馬來西亞當地另一家公司POWERLINKTRANSMISSION(M)SDNBHD,使該公司以「前晉光電上海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數位配線盤等產品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在馬來西亞競爭,損及渠等公司之商業利益;為此,ASPEK公司、B-BAND公司認為原告公司不具商業誠信,因而分別於98年6月及99年4月間停止與原告公司繼續,以上事實除有ASPEK公司負責人許家發於桃園地檢署102年8月19日為上述背信罪案件傳訊其作證時證稱綦詳可稽外,並有當時「前晉光電有限公司」出具予馬來西亞其他公司之授權書可證。而原告公司對於其公司違反商業誠信之事隱匿不提,反進而對被告2人陸續提出刑事告訴以及本件民事訴訟,所言多是顛倒是非之詞,原告所為實有耗費司法資源之虞。
(六)事實上,被告2人於98年初自原告公司離職,另行經營宏展公司後,宏展公司仍不時有向原告下單購買產品,雙方原互動良好;惟原告嗣於102年初無端調漲貨款,為避免影響宏展公司對客戶之履約,宏展公司乃向原告公司提出取消合約之要求;原告公司因上述情事而不滿,進而對被告2人提告,原告公司實有濫訟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榕梃於92年8月5日至98年3月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統合管理原告之國內外業務;被告吳語翎於92年8月5日至98年2月2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至11頁)。
(二)原告在馬來西亞之代理商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分別自95年至96年間開始經銷原告出口至馬來西亞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2至89頁)。且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與原告間業務往來及來臺灣時採購時,由被告李榕梃負責承辦及接待。
(三)被告李榕梃於97年12月委請楊運瑛協助製作森達科公司出貨給ASPEK公司、B-BAND公司之出口相關文件,且被告李榕梃並以其英文名TommyLee簽署於前揭文件上(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
(四)被告李榕梃在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其父親李俊雄為宏展公司於97年11月17日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從事與原告相同產品之競爭業務,森達科公司並於98年1月14日向原告採購DCPOWERPANEL000-000A右開、IBS30A1CH
A級等商品,採購單價DCPOWERPANEL000-000A每件9,
000元、IBS30A1CHA級每件5,800元,僅購買單件(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
(五)被告李榕梃於原告公司離職後擔任宏展公司負責人。
(六)宏展公司於98年2月8日與楊運瑛簽訂聘用契約書。
(七)森達科公司陸續於97年11月19日至98年1月19日間出貨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
(八)森達科公司於97年12月22、23日出貨予ASPEK公司之0KG
000WRAPPING繞線槍係於97年12月19日向原告供應商誠昌公司購買,送貨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之被告吳語翎胞妹開設公司之店址(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18
1頁)。
(九)森達科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2月20日提領310萬元,同年月日被告李榕梃存入210萬元,被告吳語翎存入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機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與原告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交易,致損害原告權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二)被告2人在原告任職期間是否利用職務之機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與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交易,致損害原告權益?若有,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許武明於105年6月14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22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件)審理時證稱:之前晉源公司是登記在伊女兒名義下,但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是伊創立;大概是2、3年前,楊運瑛離職,好像是102年春節來伊家拜訪,伊吃飯之間有說生意不好過,楊運瑛才說在97年年底,被告2人在職期間已將訂單轉為私有,而楊運瑛才提供Invoice與packinglist出貨的內容給我;
102年7月15日偵訊時所稱在98年4月份取得的資料是使用說明書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1至5頁)。且證人楊運瑛於104年2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沒有跟晉源的許先生說有幫宏展作出貨,被告李榕梃98年離職時,當時沒有說,等伊101年離開公司才說當時伊有幫宏展出貨給ASPEK;記得是2012年9月離職後接近過年時,伊告訴晉源的許先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93號卷第79頁),嗣於105年4月26日背信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將packin
glist、Invoice提供給晉源公司是在伊離職之後,有一年去 許董 家裡拜年的時候,吃吃喝喝,然後就講到當初有出貨,有作這些,他就說要告李榕梃,請伊提供資料,時間點伊不確定,應該是102年左右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
3頁反面)。又查,102年2月10日至14日為農曆大年初一至初五,參諸證人許武明及楊運瑛上開證詞,足認證人楊運瑛係於102年2月間左右告知證人許武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原告於102年2月即已知悉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遲至104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頁)。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人在原告任職期間是否利用職務之機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與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交易,致損害原告權益?若有,金額若干?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本件原告提出原證六之發票(Invoice)及引用證人楊運瑛、許武明於背信案件中之證詞為據,指稱被告2人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機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與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交易,然原告本件請求既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上開證據即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2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遲至104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