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永元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永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永元、 田沛紜 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倪永元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田沛紜工作之洗衣店內,欲與田沛紜交談,因不甘田沛紜未加以理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隨身背包中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未扣案),自田沛紜之右前方(起訴書誤載為右後方)朝田沛紜之右手、右大腿揮砍,致田沛紜受有右手腕深部撕裂傷併7條肌腱與2條韌帶斷裂及背側關節囊破裂、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勢,隨即攜刀逃離現場。
二、田沛紜因前揭傷勢經送往桃園市○○區○○路○○○號之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05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倪永元商請其與田沛紜共同之友人 葉桂珠詹世清 先進入病房探視田沛紜,並代為徵詢田沛紜是否有和解意願,然因田沛紜自玻璃窗倒影察覺倪永元亦到場,倪永元遂走近其病床,向田沛紜稱:「如果你不願意和解的話,你這個只是皮肉傷而已,大不了進去關一關,很快就出來了」等語,田沛紜聽聞後深感氣憤,即出言要求倪永元離開病房,否則將報警處理,詎倪永元見狀並未離開病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手作勢欲毆打田沛紜,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田沛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田沛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倪永元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5、25至26、75至76頁;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26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頁反面至9、
38、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沛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45至46頁;易字卷第54頁及反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田沛紜受傷住院照片4張、洗衣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敏盛綜合醫院105年
9月5日敏總(醫)字第20163443號函及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9、53至5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與證人葉桂珠、詹世清一同至敏盛醫院,且證人田沛紜看見其到場後,其亦有走入病房與證人田沛紜對話之事,惟辯稱:伊沒有恐嚇田沛紜,伊當天是跟田沛紜說伊做錯事該負責的伊會負責,但是田沛紜如果獅子大開口,伊負擔不了只好進去關,伊沒有對田沛紜說:「如果你不願意和解的話,你這個只是皮肉傷而已,大不了進去關一關,很快就出來了」,也沒有作勢要打她 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縱有對田沛紜稱「這只是皮肉傷,大不了進去關一關就出來」,僅是陳述若其未與田沛紜和解可能面臨司法制裁,主觀上無恐嚇之故意,田沛紜之所以感到害怕,應係前一日遭被告砍傷所致云云。經查:
⒈證人田沛紜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當天是跟2位朋友過來,跟
伊說他會賠償合理的醫療費用,如果是天價他不會賠償,不然伊這個也是小傷,如果抓進去也關不久。之後伊請被告離開,他不走,伊表示要報警時,被告舉起右手作勢要打伊,那2位朋友把被告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105年8月16日上午拿一籃水果去找葉桂珠說希望來看伊,伊有交代葉桂珠不要讓被告來,但當日晚間被告還是到伊病房,伊從窗戶看到被告,被告走過來後就說合理的醫藥費他會負責,但如果聽從某人獅子大開口的話,那是不可能的事,被告後來又說伊這只是皮肉傷而已,大不了他去關一關就出來了,伊聽了覺得被威脅,就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沒有動作,伊就說「那我要報警了」,此時被告手就有舉起來作勢要打伊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葉桂珠之前在伊經營的洗衣店內幫忙,詹世清則是葉桂珠的男友,其2人因此認識被告,伊受傷住院後有叮嚀葉桂珠不可以帶被告到病房,105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葉桂珠和詹世清先到伊病房,沒有跟伊說被告也有來,葉桂珠告訴伊當天上午被告有拿一籃水果去找葉桂珠,請她轉達3件事情,第一是被告希望跟伊和解,願意負擔醫藥費,第二是被告說願意照顧伊一輩子,此時伊就從玻璃反射中看到被告,被告就自己走到伊床尾,自己補充第三項說:「如果你不願意和解的話,你這個只是皮肉傷而已,大不了進去關一關,很快就出來了」,還說如果伊要聽某人的話,來個獅子大開口,他寧可進去關一關,很快就出來了。被告講這些話的時候,葉桂珠就把頭低下來,趴在伊床上。當下伊聽了很氣憤,因為光是手部傷勢伊就動了5、6小時的手術,所以就對被告說:「請你離開,我不想看到你」,但是被告沒有要離開的意思,伊就跟被告說:「你如果不離開的話,我就要打電話報警」,因為當時伊手機就放在病床上,伊的手正要伸去拿手機時,就看到被告把手舉起來,舉得高高的,作勢要打伊,伊感到很害怕,就沒有再去拿手機,改按醫院的鈴要護理長幫伊換病房,後來是詹世清拉著被告先離開病房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就被告如何對其恐嚇之經過情形,證人田沛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無違,且關於事發時原係其與證人葉桂珠先在病房內聊天,其後自玻璃窗倒影察覺被告到場,被告遂走近病床與其交談,其聽聞被告所言後請被告離開病房,然被告未立即離開,其欲持手機報警時,被告舉起手作勢欲毆打等節之證述均一致且明確,若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杜撰如此具體之情節。
⒉復依證人葉桂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常常去田沛紜
開的洗衣店做事,都叫她姐姐,有一個客人介紹被告與田沛紜認識,之後被告常常買吃的東西過來洗衣店,開始追求田沛紜,和田沛紜成為男女朋友,伊才認識被告。被告拿刀砍傷田沛紜翌日,帶著一籃水果到伊男友詹世清開的工廠,從上午10時待到下午5時許,被告希望伊和詹世清送水果去給田沛紜,希望可以跟田沛紜和解, 拜託伊 跟詹世清幫忙問田沛紜的意思是怎麼樣,等到伊和詹世清5點下班要去醫院送水果時,被告就說他也想跟著一起去,且承諾他不會進到病房,只是想遠遠的看田沛紜,所以伊就讓他一起跟著去。一開始伊跟詹世清帶水果進到病房跟田沛紜聊天,並跟田沛紜說這是被告託伊帶來的,也跟田沛紜聊手的狀況,另外有幫忙轉達被告希望和解、負擔醫藥費或是照顧田沛紜一輩子這些事,伊還沒有說完第三項,田沛紜好像從病房的玻璃看到被告的身影,就問伊說是否有帶被告來,伊還來不及回答田沛紜,被告就突然進來病房,伊看到被告進病房有嚇到,頭就低下來趴在病床的欄杆上,印象中被告有對田沛紜說:「你這個不會殘廢」,田沛紜也有對被告說:「請你離開,你不離開,我要報警」,當時田沛紜有按醫院的鈴叫護士進來,然後被告被詹世清拉走,等醫護人員進到病房時,伊頭才抬起來,之後就開始換病房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易字卷第74至76頁反面);證人詹世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跟葉桂珠是男女朋友,葉桂珠在田沛紜的洗衣店裡幫忙,田沛紜與被告變成男女朋友之後,伊才認識被告。被告有到工廠找伊跟葉桂珠,拿著一籃水果要託伊和葉桂珠送給田沛紜,被告有坐伊的車跟著一起去醫院,伊在工廠或是車上有跟被告講,叫他不要進去病房。到了醫院後,伊跟葉桂珠先進去病房看田沛紜,當時被告在哪裡伊不知道,伊只記得好像是田沛紜從病房的玻璃看到被告反射的身影,田沛紜就大叫,內容大概是你幹嘛來的意思,被告就從外面走進病房,被告有跟田沛紜說:「你不會殘廢」,田沛紜聽見後很生氣,他們兩個就吵起來了,當時田沛紜有說她要報警,因為被告跟田沛紜已經有爭執了,所以伊就想把被告拉開,葉桂珠可能是因為不想管這件事情,就趴在田沛紜的病床旁邊,其他的吵架內容伊沒有注意到,之後伊就把被告拉出病房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易字卷第77至79頁),而本案發生後,證人葉桂珠與證人田沛紜僅會以LINE聯繫,交情較以往疏離,被告於交保之後,尚偶爾會到竹圍漁港購置食品送至證人葉桂珠、詹世清之工廠等情,業據證人田沛紜、葉桂珠、詹世清分別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7、76頁反面、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偶爾會造訪證人葉桂珠、詹世清之事(見易字卷第81頁反面),足認證人葉桂珠、詹世清未因本案與被告交惡,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2人之證詞當可採信。觀諸證人葉桂珠、詹世清前揭證述,可見證人田沛紜從玻璃窗倒影發現被告到醫院病房時,被告確實有進入病房且走近病床與證人田沛紜對話,且證人田沛紜曾出言要求被告離開病房,惟被告未立即離去,故證人田沛紜聲稱要報警,其後亦有按醫院護士鈴,被告最終是由證人詹世清拉離病房等節,均核與證人田沛紜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田沛紜指訴於其表示倘被告不離開病房將報警處理時,被告有舉手作勢欲毆打一節,並非憑空虛構,堪信為實。
⒊至證人葉桂珠於被告進入病房後,即低下頭趴在證人田沛紜
床邊,直至醫護人員進入病房方抬起頭,證人詹世清則未多加注意被告與證人田沛紜交談內容,業據證人葉桂珠、詹世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5、77頁反面至78頁),是證人葉桂珠、詹世清雖未證述其2人是否見聞被告舉手作勢欲毆打證人田沛紜一節,仍不足為被告抗辯之有利證明。況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伊沒有與田沛紜說到話,她就把伊趕走了云云(見偵卷第26頁),後改稱:伊與田沛紜的朋友(指葉桂珠)及她朋友的男友(指詹世清)去醫院探望田沛紜,結果沒跟她說幾句話,她就說要報警,一開始伊站在門口,是田沛紜叫伊進去病房,伊跟她說不小心傷到她,她就說她要報警,把伊等3人都趕出病房云云(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訊問時又先稱:田沛紜有1個結拜妹妹(指葉桂珠),伊去看田沛紜時被她的結拜妹妹看到了,田沛紜的結拜妹妹叫伊離開,伊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43號卷第7頁),後稱:伊與葉桂珠及其男友詹世清一起到病房看田沛紜,她就說:「我要報警」,伊就回田沛紜:「你去報警好了」,田沛紜就把伊和詹世清趕出病房,葉桂珠還留在病房內云云(見易字卷第9頁及反面),再於審理中改稱:伊當時站在門口關心田沛紜的傷勢,剛好田沛紜從玻璃看到伊,伊想說既然田沛紜已經看到了,伊就進去病房,站在病床尾跟她講話,進去之後伊先跟田沛紜講伊做錯事,該負責的伊會負責,可是如果獅子大開口,伊負擔不了只好進去關這些話,田沛紜聽了不太高興要伊跟詹世清出去,但伊沒有馬上出去,還是站在那邊,後來田沛紜就說她要報警,伊就說那你報警,田沛紜又說你們兩個都出去,所以伊跟詹世清就出去了云云(見易字卷第76頁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進入病房與證人田沛紜對話、2人間對話內容,歷次陳述並非一致,已難認被告就此全然據實以告,而無避重就輕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田沛紜曾對其說要報警,且亦出言要求其離開病房,但其未立即離去,最終是和證人詹世清一同離開病房等節 承明 在卷,適與證人田沛紜證述其曾要求被告離開病房,惟被告未立即離去,故其聲稱要報警,被告最終是由證人詹世清拉離病房等情;證人葉桂珠證稱證人田沛紜有對被告說:「請你離開,你不離開,我要報警」一節;證人詹世清證稱:當時田沛紜有說她要報警,之後伊就把被告拉出病房等語,互核無違,更可佐見證人田沛紜指訴被告進入病房後,先對其稱:「如果你不願意和解的話,你這個只是皮肉傷而已,大不了進去關一關,很快就出來了」等語,致其聽聞後感到氣憤要求被告離開病房,否則將報警處理,然被告並未離開病房,見到其欲持手機報警,反而舉手作勢欲毆打等情,應係屬實,被告空言辯稱未對證人田沛紜為上揭意思表示,亦未作勢欲毆打證人田沛紜,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田沛紜與被告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被告之供述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易字卷第8頁反面),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前揭罪名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29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5至6頁反面),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問題,率爾持刀傷害並恐嚇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
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重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見易字卷第5至6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因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意思自由等法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相應之刑罰,卻仍漠視法制而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歷經前案之教訓而知所反省。併參告訴人因被告持水果刀揮砍之行為,受有右手腕深部撕裂傷併7條肌腱與2條韌帶斷裂及背側關節囊破裂、右大腿撕裂傷,且此等傷勢日後恐存有關節手指活動不良後遺症,會有一定程度之機能減損等情,此有敏盛綜合醫院
105年9月5日敏總(醫)字第20163443號函及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4頁),是以卷存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意見,雖無從認告訴人之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定義,仍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提出就醫療費部分其願意實支實付,另賠償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萬6千元之和解條件(見易字卷第53頁反面、82頁及反面),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見其戮力設法尋求和解之道,難認其具善後彌咎之誠意,暨檢察官起訴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用以為傷害犯行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
水果刀丟棄於南崁溪(見偵卷第5、76頁;易字卷第10頁),因水果刀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這只是皮肉傷,大不了進去關一關就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然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央求證人葉桂珠、詹世清代其徵詢告訴人有無和解意願,嗣告訴人自行發現被告到場,被告現身後始在病房內向告訴人稱:「如果你不願意和解的話,你這個只是皮肉傷而已,大不了進去關一關,很快就出來了」等語,業經審認如前,而依被告陳述之語意及發言之前因後果,僅能認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若未與告訴人和解,至多因此入監服刑,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語有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從而,就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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