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宏浦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郭清吉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被告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陳彥廷 律師 李銘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承包「大洋塑膠新屋廠宿舍新建工程」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報酬則以實作數量計價,並於每月月底按實作進度估驗請款,每次請款由被告保留10﹪之金額作為保留款,俟系爭工程完工且經驗收合格後,再將上開保留款給付予伊。伊已於104年6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後點交予其業主使用,惟被告僅有支付部分報酬,迄今尚欠第7期請款金額,包含第7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95,998元及前
6期保留款895,729元並扣除被告扣款金額180,820元後,合計共1,893,651元並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擇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4條及民法第505條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651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提出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形式真正性。系爭工程之第7期估驗程序,尚未完成,原告不得以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之估驗明細表請款,且該期估驗明細表也與當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報價單項目不符。原告所列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編號19至32的請款項目,亦非報價單所載的工程項目。另外,原告所列該明細表編號第14項「房間及走廊貼磚」之單價金額誤載為430元,原本應為320元;另外,關於「工地清潔費」部分之計算金額,本應為96,700元,而非45,000元。系爭工程因原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業已構成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之違約事由,伊亦得主張以違約金之數額加以扣抵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以本院卷第53頁之文件所為契約附件,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其向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大洋塑膠新屋廠宿舍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㈡、系爭工程合約約明系爭工程無預付款,採實作實算;每月月底辦理請款,每次請款90﹪,月結現金票,其餘10﹪為保留款,經業主業驗收合格後核退保留款。
㈢、原告曾以臺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2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報酬1,893,651元,該存證信函於105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收受。
㈣、系爭工程第一至六期之估驗金額為8,957,285元、保留款合計為895,729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先位依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工程款及第一至六期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業經全部扣抵完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先位依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工程款及第一至六期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⒈首先,關於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並未簽名部分,依證人王
繼明證稱:「明細表我們是提供電子檔給公司,完成後會印一份給原告,讓原告知道各期初步請款的金額是多少,再經由公司的經理審查,審查結果會送到財務小姐,最後審查結果不會回到工務所,只會通知原告來開發票,發票送過去之後,就是付款作業」、「(所以估驗計價明細表純粹是內部的文件,不需要原告簽名?)金額確認後,原告領款時才需要簽章,如果原告不簽章就不能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頁反面),顯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是否經由被告或原告簽名,純係在該明細表製作後之接連核定、請款之流程,而與該明細表之製作階段無關,且被告公司在製作完估驗計價明細表後,確會將該初稿(也就是未經公司正式審核前之估驗計價明細表版本),交付予原告甚明。
⒉其次,關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當初
究係由何人、又係以何種方式加以製作乙節(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反面),依證人 楊啟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跟分包商做估驗計價的過程為何?)按照分包商現場執行之後做的數量,按照那個月的數量,工程師配合相片、丈量等等比對後寫計價申請,然後會送到我這裡給我看過,我檢查過圖面及計算式後就會簽名,然後按照公司的計算截止時間前送回公司」、「(你對這份估驗計價明細表有印象,這份明細表示從被告公司電腦列印出來的嗎?你可否說明每個月的估驗計價明細表製作流成為何?)由包商做了多少的項目、數量,然後會提出估驗單(計價單)給工務所,工務所收到之後會按照上面的數量及所負的計算式及我們自己的字算是去作何對,如果符合誤差值,我們會決定要以哪一個數量為準,記載於估驗明細表上,估驗計價明細表一定是被告公司的工程師所製作,後面會檢附估驗單、工程數量不一樣的部分以會一併附上,經過我的簽章之後,再交給被告公司,工程師也會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反面)。是依證人楊啟龍上開所證,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上關於「本期估驗數額」一欄所記載之數字,應確係經由負責登載數額之工程師本於相關圖面、估驗單加以計算後之結果甚明,也就是說,該份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估驗數額,確實係發生於該第7期之工程進度。苟非如此,如早在第1至6期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曾已有所累計,相關圖面、資料即應有記載已施作部分之工量,被告自無明知圖面上已有施作而仍列為第7期新作工程進度之可能。從而,上開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雖未經被告公司工程人員加以簽章,而無從當然逕認即為被告公司業已認可之第七期估驗結論,但由被告將該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交付予原告收執乙節,至少可以認定,該份明細表上所列載之估驗數額,確係經由被告公司工程人員初步比對核算原告當時之施工工量數額後所得出之結論。否則被告公司又何必無端故為上開虛偽內容之記載?⒊被告對此固抗辯:如經比對累積估驗數量,自可知被告於前
六期已經付款予原告之累積估驗數量,業已超過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計算之各項工程項目總數,故兩造間並不存在工程項目漏未估驗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提出相關工程數量計算表影本為證。惟如前所述,第一期至第六期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記載之工量數額,乃係專指第一期至第六期各期之工量數額,本來就與第七期的工量數額多寡無關,被告工程師既係本乎相關估驗單、圖面資料製作估驗計價明細表,縱令第一期至第六期的工量確有超出原本契約預期的範圍,但此至多僅係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進度是否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的問題。既然被告工程師製作第七期估驗計價明細表時,確實發現了有新的工量數額產生,則這個新發生的工量數額,顯然就不是在第一期至第六期工期內所發生的工程進度,二者自不能混為一談,僅因前六期的工程進度曾有超出數額之情形,即當然推認第七期所發生的工程數額,必一定包含在原本工程範圍內,如果第七期的工程數額確為原本前六期工程所含括,被告公司工程人員又豈會仍可從圖面比對出第七期的工量?其間不合理之處,躍然甚明。被告就此所為主張,不足為取。
⒋關於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編號1至18部分之金額,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亦與第6期之估驗計價明細表記載之請款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20頁、第151頁反面)。從而,關於編號14「房間及走廊貼磚」之單價與430元雖與報價單第4項之單價金額320元不符,惟此應係出於磁磚尺寸變更所致,此由徵諸證人楊啟龍證稱:「比如說我原本預計要貼比較小的磁磚,後來要改比較大的,單價一定會改變,通常會變高,這時候就需要重新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亦可明白。從而,本件前六期累計估驗數額,自應為8,957,28
5元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⒌關於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編號第19至32項之請款項目部分:
⑴編號19「外牆玻璃欄杆變更改貼磚」;
原告主張此部分因變更設計會影響貼磚數量,因為柵欄下方原本是設計裝玻璃就好,後來變成要貼磚,一定會增加數量。這不在原先報價範圍內,所以另外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項目已經於第2項「外牆打底」、第5項及第11項等請款項目支付給原告,原告自屬重複請款云云。
惟如前所述,前六期累計估驗數額,僅有及於第一至第六期所發生之工量,至於第七期估驗數額則係在原有第一至六期之工量外,由被告公司工程人員另依圖面、估價單等文件資料加以計算而來,被告公司空言主張編號19之項目已經在第
2、5、11項之工項中請求云云,顯與估驗計價明細表之製作流程及方法並不相符,且亦與證人 王繼明 證稱:「(第19項外牆玻璃欄杆改貼磚,現場是否確實有這樣的變更設計而增加貼磚面積?)是」等語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顯非可取。從而,原告就此品項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至被告抗辯應予以扣除云云,則非有據,不足為取。
⑵編號20「廁所打底」:
原告主張其因施作「廁所打底」工項,數量為1,097㎡、單價為250元,總計為274,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由被告公司工程人員所製作之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此固抗辯:此部分之款項已在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第8項及第18項付款予原告,廁所打底是貼磚前之準備工作,原告不能重複請求云云,惟細譯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第8項、第18項之請款名稱、單位、單價各為「F620*20石英磚(裡面)」、「㎡」、「330」以及「廁所蹲便台打底」、「㎡」、「330」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編號20「廁所打底」所記載之請款名稱、單價均不相同,單由形式上觀察,已難逕認均屬同一工項。況且,觀諸被告並不爭執之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編號1至18項請款名稱,其中關於編號17、18也明白臚列「廁所蹲便台貼磚」、「廁所蹲便台打底」,顯見被告自身也不否認在其與原告的工程合約計價時,應該區別所謂「貼磚」及「打底」之不同工項而予以計價,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究係如何請求重複計價,以及被告工程人員於一開始估驗計算編號20之「廁所打底」項目時,究竟係以何種資料數據為其計算依據,則其空言主張原告重複請求此部分之項目,進而請求予以扣除云云,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⑶編號21「地磚尺寸變更補貼工資」部分:
關於21「地磚尺寸變更補貼工資」部分,業經原告自行坦認係與編號14項相同,而為重複計算,而應就此加以扣除226,
40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被告就此所為抗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⑷編號22「壁磚尺寸變更補貼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就項目8所示「F520*20石英磚(裡面)」之磁磚尺寸改貼為30*30,數量有增加,所以要就壁磚工資部分給付差額等語,業據證人王繼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1、22項壁磚磁磚補貼工程,原告於請款時,有無向你說明請求原因為何?)有說明請求原因,他說磁磚尺寸與原合約不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本院審酌壁磚尺寸變更原本就是在工程合約履行過程中所發生之不可預期狀況,並無可能在一開始提出報價單時就可以提出,被告抗辯該項目並非報價單所列云云,即屬無稽。再者,因為改變壁磚尺寸以致增加費用,除了原本就有的工程項目應該要支付款項外,原來的工程項目並不會包含因改變壁磚尺寸所增加的工資費用在內,從而,被告縱使有給付原有工程項目之工資予原告,該給付內容也必然不會包含增加工資之費用在內,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竟係如何按不同工程項目補貼工資予原告,則其抗辯業已清償因此增加之工資云云,自非有據,不足為取。
⑸編號23至25部分:
關於編號23、24、25所示鐵工補貼、模板補貼、壓送補貼部分,因證人王繼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因為這些補貼不是我去談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有無這些金額」、「(何人清楚鐵工、模板、壓送補貼及金額?)楊啟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楊啟龍到庭,則據其清楚證稱:「(與你確認,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有沒有鐵工包商弄壞泥作貼磚,而你指示泥作貼磚重新黏貼磁磚並且同意加以補貼的情形?)有」、「(就項次23鐵工補貼部分指的就是這個項目嗎?)是,就是指這件事情,至於金額多少我不確定」、「(就模板補貼、壓送補貼部分,這些模板、壓送與泥作本身有關嗎?為何要補貼泥作?)模版與壓送與泥作是完全不同的工項,可能模板牆有點歪掉,變成要用泥作來修正或做最後的修飾,所以才要另外補貼泥作,本案而言確實有發生應該補貼模板及壓送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顯見被告公司人員確有為了因應意外狀況,遂要求原告就鐵工、模板、壓送等部分工項進行施工,被告公司自應就此給付工資補貼報酬予原告。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在原先報價範圍內而拒負給付義務云云,顯昧於口頭上之約定也同樣可以構成工程合約之內容,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⑹編號26至32部分:
查,證人王繼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何?)102年2月20日至105年6月30日」、「擔任工程師,協調現場的狀況,……,還有每月的計價及其初步審核」、「(其中第26至32項,這部分是不是大洋塑膠泥作工程的追加工程?)這是追加工程的項目,會有做到,只是數量有無請款過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反面至第175頁);「26-32項這些工項確實有施作,我用圖面計算就可以確定數量,所以上面記載的數量沒有錯誤,只是我不能確定這個部分有沒有在先前各期計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啟龍於本院證稱::「(該表內項次26-32是否是二次施工?)基本上都是」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98頁)。。顯見關於「二工外牆打底及貼磚」等二次施工項目,確均經原告施作完畢甚明。被告對此固辯稱二次施工之項目並非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且均為二次施工,自均僅能從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編號第1至18之品項加以請求云云,惟單由文義上觀察,「二次施工」時所施作的工程內容及項目,顯然與「第一次施工」時之工程內容、項目並不相同,否則又何必有再次「二次施工」之必要?然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當初究係如何與原告公司達成「二次施工」報酬給付之合意、又無解釋說明何以不同工項內容之二次工程,卻可以在前六期請款名稱中找到與之相吻合之項目加以請款、甚且亦無法提出其在審核前六期工程款過程中究有係哪些金額與「二次施工」之發生有關、又為何有關,則其空言主張原告重複請款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⑺從而,關於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編號第19至32項之請款項
目,除應扣除原告重複計算之編號21所列金額226,400元部分外,其餘金額869,598元即應為第7期估驗計價之結果(稅前)。
⒍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條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採實做實算」、「每月月底辦理請款每次請款90﹪月結現金票,其餘10﹪為保留款,業主驗收合格後核退保留款」(見本院卷第
7頁反面),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於104年6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點交予其業主「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保留款895,72
9元,以及第七期估驗款869,598元(已扣除原告重複主張之226,400元),再扣除被告主張扣除之239,950元(此部分數額前因製表時將工地清潔費部分計算錯誤,致原加總為188,250元,惟經加計工地清潔費用之差額51,700元後,正確金額即應為239,950元),即為1,525,377元(稅前),經再加計營業稅後,則為1,601,646元(稅後,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抗辯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業經全部扣抵完畢,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編號19至32之項目均應予以
扣除云云,除編號第21號部分外,其餘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諸多延宕進度,伊自得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並以此加以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乙方不能於第五條規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本工程者,應支
付甲方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按逾期日數及每日按合約總價百分之2計算,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⑵惟觀之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至3項有關工程期限約定:
「工期:配合工程進度,並依工地指示施作」、「開工日期:依工務所通知進場時間辦理」、「完工期限:依工務所訂定進度表為依據」,是依兩造之上開工程合約,可知完工期限僅係約以「工務所訂定進度表為依據」,而屬無具體日期之債務給付甚明。
⑶實依證人楊啟龍證稱:「……,但這一份工程進度表我沒有
印象有沒有給他,我只是再開會時,挑重要的日期向原告為告知、「(所以你通知原告進場的原因,跟上面的工程表時間是不一樣的?)是。但是原告公司在我通知之後,還是慢進來,慢多久就不記得了,原因是因為原告人數一直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可知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曾有交付任何工程進度表予原告,且具體施工日期則均係有賴楊啟龍加以指定。另再由證人楊啟龍證稱:「印象中我有通知原告公司來開會,請他儘速完成,要不然會被扣款,至於有無表明確定期限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
199頁),亦顯見被告公司也無法舉證證明是否曾有以具體完工日期清楚催告原告履行債務,是以,原告因系爭工程合約所負之債務,實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無誤。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提出該公司104年2月9日泰赫公字第1040209001號函主張曾有通知改善施工延宕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由該函文末記載:「函請貴公司儘速改善」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並非以此催告原告應於特定期限內完工或提出工程給付,自不能依此函文逕認被告業已合法提出促使債務屆期之催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無從使原告因而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告既無從未經被告合法催告以致陷於完工與否之給付遲延狀態,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⑸被告又再抗辯:伊因原告給付遲延,自得請求扣除6個月的
工地管理費13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因其催告以致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有如上述,則其空言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而應就其支出管理費之損失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況且,觀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既無「懲罰性」之明文約定,自難認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
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況下,被告尤無在已有以給付遲延為原因之違約金約定之外,另行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其他損害項目。從而,被告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仍屬無據,不足為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催告信函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催告信函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且對此日期之計算,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稅後報酬為1,601,646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