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執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林麗琦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公司執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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