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8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9年8月3日以「一種具有雙滾輪之滑鼠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7773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並未遵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及第2-2-17頁有關新穎性及進步性審查原則之規範,亦即審查時僅得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絕不得以說明書之內容為據,說明書之內容絕不可作為判定系爭案專利範圍之依據,亦不應把獨立項以外的任何說明作為「技術特徵」的舉發核駁理由,且原審亦未就專利範圍技術與習知技術之實質差異予以探討,逕以系爭案與引証証據之表面功效予以論斷,亦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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