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1年7月及8月間興建房屋出售,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10,930元(不含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5,54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766,600元(計至百元止)。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本件與財政部81年01月31日台財稅字第811657956號函所示情形相同,卻課予不同之稅負,復未敘明上訴人關於違章罰鍰之主張,及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420號及第337號解釋意旨所為主張,其不可採之理由,顯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有、無辦妥營業登記者,其進貨、銷貨情形既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當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核課稅負,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漏稅部分有故意、過失之情形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