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461地號等8筆土地,於民國79年4月20日及同年11月27日分別訂約出售予訴外人 林文珍 ,並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港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免徵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林文珍非屬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法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於81年10月14日以北市稽南二字第14436號函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下同)4,239,293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經遭決定駁回後,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上訴人嗣於92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4日分別向該分處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請求撤銷前開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均經該分處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審理中追加確認被上訴人所屬南港分處81年10月14日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為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2月15日92年度訴字第4609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提起本件確認原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土地稅法等相關法令僅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作管制,而未限制買受人之資格,故被上訴人逕以訴外人林文珍非名實相符之農民為由而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當屬違法之處分,況土地稅法並無所謂名實相符農民之限制與規定,亦無判斷餘地可言,詎原審不察而逕予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