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94年度聲字第704號),與附表編號三之徒刑接續執行,先於95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18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均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
1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附表編號三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因與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不符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故本件原判決所處沒收,仍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3.12.21│93.10.24││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4474││年度及案號│2479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號│94年度基簡字第3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02.25│94.05.30│├───┼──────┼────────────┼────────────┤││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號│94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判決確定│94.03.21│94.06.27│││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5月│有期徒刑2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708│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號(94執緝234)│1440號│└──────────┴────────────┴────────────┘┌──────────┬────────────┬────────────┐│編號│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4.05.12│││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398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5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07.29││├───┼──────┼────────────┼────────────┤││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決確定│94.08.29││││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5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91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