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開闢都市計畫「停169」停車場,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建物拆遷補償,以民國94年5月10日府交停字第0940081257號函請該用地地上物所有權人提出證明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合法建築物之文件以供查核,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並檢附94年5月17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及陳明該坐落臺中市○○路○段○○○號之建築改良物於37年時已存在,且其後續之整建係屬合法,因此該建物應視為45年11月1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而符合前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查核,認定該建物構造異於37年時存在之構造,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認定航測圖係70年都市計畫變更公告之手繪圖,而非59年之航測圖,惟並未敘明其所憑依據,況以此不正確之地圖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為不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係依臺中市政府65年1月5日府工造字第00340號公告就系爭建物逕行修繕,而未申請建造執照,詎原審以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辦理修繕,認定84年之整建為不合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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