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12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婚後
育有成年子女 陳真妮陳詩輝 。惟被告婚後外遇不斷,與外遇對象 孫明霞 育有一女 孫肅莉 ,將家裡當作旅館,經常不見人影,從不曾告知其行蹤,亦不曾負擔過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家中開銷全由原告經營小吃店支應,甚且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回家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之後債權人上門討債,原告為幫被告還債,四處向親朋借貸導致自身負債累累。因被告仍持續不斷與女人糾纏不清,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乃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事後被告未依約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行徑依舊。自簽署離婚協議書已過十餘年,兩造仍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㈡九十四年八月間,原告為被告所欠債務已精疲力竭,還拖累
長女陳真妮,原告遂拒絕幫被告還債,未料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晚間有疑似黑道分子在原告工作地點叫囂,恐嚇要脅要原告還債,否則砸店,原告曾報警處理;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討債的人將原告工作地點之店鋪砸爛,讓原告無法再做生意。被告完全不顧慮原告及子女將如何面對債主及原告母子之心情感受,令原告及子女身心飽受摧殘,而被告實已無心再維繫兩造婚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喜帖影本一份、照片二張、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真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面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詢被告有無住於戶籍地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說明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況,證人即兩造子女陳真妮證稱:「我
高中的時候,就有看過父親跟酒女在一起,平常很少回家,現在也不知道他人在哪裡,他在外面欠了很多債,甚至有人跑來砸店,已經影響我們的生計,所以我們報警處理,父母在一起一年三百六十五天,可能還不到十天,從我有印象就一直是這種狀況,前幾個月我有跟父親談到父母要離婚的事情,這是最後一次見到父親。」(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經查被告不
但多年來不支付任何家用,且在外欠債拖累原告,足見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又十幾二十年來,每年三百六十五天回家可能不到十天,足見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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