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9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高佩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93年9月28日於捷運新店大坪林站第一出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腫脹、頭皮挫傷合併血腫及左大腿瘀血之傷害,其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本件刑事傷害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然原告之指述於偵、審中前後不一,且與診斷證明書有齟齬,是原告之指訴仍有許多疑點存在;況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5月13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號認被告犯傷害罪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28日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3年9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毆照片等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四○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四至十五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兩造之女 歐芷廷歐怡廷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證稱:「父會罵母、父會打母,打頭及下巴、腳我有看過,哥、姐都有看到,父牽我、母在後面,父罵母很兇之後到捷運站時父就打母」、「我看過父打母,到捷運站時父及妹走前面,我、哥及母走後面,父說警告我母,到捷運站時父就打母」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四號卷9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查核無誤,經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上,確實記載原告因先生毆打現頭暈左腳有傷口、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腫脹、頭皮挫傷合併血腫及左大腿瘀血等傷害,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將原告推開,參酌原告受傷之部位遍及臉部、頭部及腿部,若僅係遭被告推開,實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由原告所提之驗傷單佐以證人之證述,原告主張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原告於警訊時指稱:「...隨即就大拳一揮往我頭部毆打,並腳踹我膝成傷...」、「之後乙○○就用手打我的頭及右臉下巴,當時我因為很痛,就告訴他『你為什麼打我』,之後,乙○○就將我推倒在地上,並用腳踹我的左腳,造成我頭部挫傷、腫脹、流血及我左膝瘀血、流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四○二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九頁),與偵查、法院審理中指稱:「...照片A是他先敲我下巴的照片,然後就打我的頭,再推我胸口,我因此跌坐在地上...」、「我先生放下老三的手,就衝過來,用右拳朝我的右下巴打下去,我的脖子也瘀青,他還用手狠狠的朝我的頭重擊下去,於是我的屁股跌坐在地上...他還朝我的左膝蓋踢一腳,於是我的左膝蓋流血、瘀青」、「因為他用拳頭狠狠的攻擊我,我的頭部、下巴、脖子使我跌坐在地上」等指述前後不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四○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易字第四八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背面),惟衡諸原告上開歷次證詞,僅係因訊問者問題之不同而為詳細或簡短之指述,然對於被告傷害行為之經過情形歷次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僅以原告各次指述細節之差異,遽而認定原告之指述不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述情節係編纂而來、其並未毆打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本院核兩造為夫妻關係,本當和睦相互敬重,竟在捷運出口之公眾場所故意出手毆打原告,且係在兩造子女面前為之,其情節自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棈神上損害二百萬元,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多處,所受肉體、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及被告近三年來平均年薪高出被告十幾倍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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