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入出境許可甲○○
入出境許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變造乙○○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號)」及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變造之乙○○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號)」及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其經核准延期之期限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屆滿。依規定應於屆滿前二個月內持戶籍謄本、健保卡、有效期的流動人口聯單等文件辦理延期。如未於上開期限內辦理延期,依法自應於期限屆滿前離台返回大陸。惟乙○○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並未依規定辦理延期,迨於九十三年底某日發現已經逾期,竟為繼續留在臺灣而不被發現,乃與甲○○商議如何處理,甲○○告以其所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微風」成年男子可以代為處理,但須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乙○○允諾請其代為處理後,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由甲○○撥打「微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取得聯絡,雙方談妥並相約於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見面。乙○○與甲○○、「微風」三人竟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許可證)之犯意聯絡,三人如期在板橋市某處見面,乙○○當場將其已逾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一紙、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印章、其配偶之身分證等文件交付予甲○○,甲○○再轉交予「微風」。「微風」取得上開資料後,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在不詳時、地已偽刻完成之「准延期至年月日止入出境管理局(02)」及「面談通過」之章戳(公文書),蓋用於乙○○原所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公務註記及附記欄內,並於其上偽填「94、10、06」之日期,以偽造乙○○原已逾期之許可證為業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過並核准其延期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之公文書之方式,變造上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之正確性。「微風」完成後,將該許可證交予甲○○,甲○○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再將之交予乙○○。乙○○復基於行使上開內有偽造公文書之已變造完成許可證之概括犯意,與同有犯意聯絡之甲○○、微風一同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健保局)辦理健保卡,由微風之男子代為填寫申請表,交由乙○○簽名後,由乙○○持上開內有偽造公文書之變造許可證向健保局申辦健保卡,以為行使,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以為其係合法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准予核發健保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局核發健保卡之相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有關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待辦妥上開手續後,甲○○要求乙○○依約支付五萬元之代辦費用。乙○○旋向其在臺灣之同鄉友人借得該筆款項後,支付予甲○○。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乙○○續承前開概括犯意,持該枚內有偽造公文書之變造許可證,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吳書賢 辦理依親登記,經吳書賢持至台北市○○街○○號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時,遭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以五萬元之代價,將其已逾期之上開許可證交付甲○○、「微風」代為處理延簽之事宜,以及其於取得上開內有偽造公文書之許可證後,持向健保局辦理健保卡,之後又委託不知情之吳書賢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依親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是委託甲○○處理,不知道甲○○係以偽造公文書的方式變造許可證,以完成延期登記,也不知道甲○○所交付的許可證是經過偽造、變造的云云。被告甲○○坦承替被告乙○○撥打電話與微風取得聯繫,並與乙○○及微風相約在板橋市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沒有拿乙○○的上述資料,也沒有將上開內有偽造公文書之變造許可證交付乙○○,亦未收取其交付的五萬元,及陪同其至健保局申辦健保卡云云。惟查:
㈠以乙○○名義申請取得之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原核准延期日期僅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該許可證嗣經加蓋「准延期至94年10月06日止入出境管理局(02)」及「面談通過」之章戳,表示被告乙○○已經面談通過,並獲准延期停留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為止一節,有扣案之旅行證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十四頁)。又上開扣案旅行證上所加蓋之「准延期至94年10月06日止入出境管理局(02)」章戳,與入出境管理局之真正章戳中之「理」字的書寫方式不同,真正的章戳中「理」字,在「王」與「里」字中間有加上「.」之特別記號。另其上所蓋之「面談通過」章戳,亦與正確的記載方式不同,正確應為「通過面談」一節,亦有證人即任職於入出境管理局櫃檯人員 楊文芳 所提供之樣張附卷可按(參偵卷第二十二頁),是卷附之乙○○名義申請之上開許可證,其上所加蓋之「准延期至94年10月06日止入出境管理局(02)」及「面談通過」之章戳均係偽造一節,已無疑義。是該紙許可證上原准予延期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確遭偽造為准予延期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一節,已可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偽造上開公文書及變造許可證之犯意,
惟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團聚,依規定得在臺灣停留二年,每半年須辦延簽一次,且須持二個月內有效的戶籍謄本、健保卡、流動人口聯單等文件辦理,每件辦理費用僅須二百元,現場辦理可以現場取件。如果逾期十天,尚可收件,但十天以上到三十天內,須經組長批准,超過三十天即不會准予延簽一節,業據證人楊文芳於偵查中作證在案(參偵卷第五十頁),證人楊文芳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證人楊文芳之上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行辦理延簽,業據被告乙○○坦承在案,逾其原核准期限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已四個月餘,是依證人楊文芳之上開證詞,根本無法辦理延簽。而被告乙○○自承過去辦理延簽時,係與其配偶自行前往辦理,且只支付二百元之費用,此次則支付五萬元之費用等情(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由被告乙○○不計代價,願以五萬元之費用找同鄉友人即被告甲○○代為找人辦理,益足認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及微風之男子將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變造該紙逾期的許可證,客觀上應有所認識,但為求繼續留在臺灣,不惜以身試法,仍決定為之,是被告乙○○辯稱:不知上面記載之公文書是偽造的云云,無可採信。
㈢被告甲○○雖亦否認與被告乙○○、微風之男子共同以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變造上開許可證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結證稱:伊在九十三年底至被告甲○○家玩,發現許可證逾期,伊問甲○○怎麼辦,甲○○說一個臺灣人叫微風的可以辦,伊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就到板橋把許可證、身分證、印章、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其配偶之身分證等拿給甲○○,當時甲○○的姨丈、微風都在場。後來在下午五點多,甲○○說辦好了,要五萬元,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在二月十八日甲○○、微風又帶伊去辦健保卡,由微風幫伊填寫資料,再由伊簽名,辦完後,甲○○要求當天一定要付款,所以伊向一個在土城的老鄉 阿敏 的先生借錢,當天交給甲○○等語在案(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質之被告甲○○雖否認收取被告乙○○交付之文件、五萬元現金及交付上有偽造公文書之變造完成的許可證,並陪同被告乙○○辦理健保卡等事,但被告甲○○坦承被告乙○○曾至其家中提及證件過期的事,也承認曾幫被告乙○○打電話與微風聯絡處理許可證之事,更自承與微風、乙○○及另一名同鄉等人確曾約在板橋見面等情,核均與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相符。足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詞,應非子虛烏有。參之被告甲○○復自承曾交付卷附微風之名片予被告乙○○(參偵卷第三十八頁)。且由被告乙○○在發現許可證逾期,如不處理必須離台之急迫情形下,尤找被告甲○○商量,並請求其協助處理,足見二人間應有某種程度之交情,被告乙○○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虞,是本院認乙○○之證詞,應可採信。因此,被告甲○○與乙○○、微風之男子共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變造上開許可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甲○○否認犯行,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持上開變造之許可證,
偕被告甲○○、微風等人至健保局,由微風代為填寫申請表,再由被告乙○○簽名後向健保局提出申請一節,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在案,已如前述,此外,復經本院向健保局查明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健保北服字第○九四○○八六一六八號函覆及所附現場申請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是被告二人與微風共同行使上開內有偽造公文書之變造許可證,向健保局為不實之申請,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健保卡一情,亦可堪認定。甲○○否認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辦理,亦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乙○○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居留滿二年後,續
持上開內有偽造公文書之變造許可證,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從業人員吳書賢代為辦理依親登記,吳書賢依其委託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查詢後,遭發覺係經變造之許可證一節,亦經被告乙○○坦承在案,並經證人吳書賢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吳書賢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證人吳書賢之上開證詞,與被告乙○○之供詞相符,因此,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乙○○二次行使上開內有偽造公文書之變造許可證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㈥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二人與微風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微
風之成年男子,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准延期至年月日止入出境管理局(02)」,及「面談通過」之章戳,加蓋於乙○○原所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特種文書之附記及公務註記欄內,並於其上偽填「
94、10、06」之日期,以表示乙○○業經面談通過,且其原已逾期之許可證亦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其延期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其性質上屬於公文書。又被告等人進而持向健保局申辦健保卡及被告乙○○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依親登記,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及健保局管理核發健保卡事項之正確性。公訴人認為「准延期至年月日止入出境管理局(02)」章戳係屬公印文,惟按「刑法第二日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係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微風偽造後持以蓋用於被告乙○○原所有之上開許可證上之章戳係用以表示入出境管理局已經核准被告乙○○之延長停留期間,其效用應非單純用以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其職務之用信,故性質上應為公文書,而非公印,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於起訴時就被告二人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惟其於起訴事實中已陳明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嗣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中以言詞補充,附此敘明。被告等人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微風」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健保局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吳書賢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依親登記,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持變造之許可證,向健保局申辦健保卡,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一罪處斷。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乃在冀圖繼續居留臺灣,而被告甲○○除為幫助友人外,並為賺取金錢,而與之共同偽造,其等之行為對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二人經此偵審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變造之乙○○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號)」及健保卡各一張係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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