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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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4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3公里處,適經執勤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林意民 以科學儀器雷測槍採證顯示8136-DG號汽車時速為1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攔停後以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掣發94年3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然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交付通知聯,拒簽收」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94年4月5日(未逾應到案日期94年4月11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於94年4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4月8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3856310號函影本、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4年4月21日公警二交字第0940270781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攔停後警員全程均未提供測速器之數字供受處分人確認,並於首次申訴函中即已提及此事,但未受理會。受處分人回家後看到罰單才知道超速20公里,全程並未經受處分人查看及確認,如何能據此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云云,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胡鎮藻 到庭具結證述:「一般執勤的話,雷射槍測得的數據都會給違規人看,當時也有給甲○○看,當時甲○○有求情,就是拜託我們不要開單。」、「我有請甲○○簽,但是他不簽,我只好在通知聯上註記,然後將通知聯交給他,我當時有告訴甲○○他的車速是多少,而且也有告知甲○○我們的測距,當時的測距是165公尺,是指雷射槍往後方165公尺處就測到甲○○的車速是120公里,當地的速限是100(公里),...當時有告訴甲○○車速是120公里,速限是100公里。」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7月5日訊問筆錄),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佐以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當天為何拒收罰單?),我當時沒有簽名,當時罰單已經寫好了,我不能拿了就跑了,當時我沒有簽名,不簽名的理由當時是因為我要回去透過關係來申訴。」、「我坦白我有跟他們求情很久。
當時證人有說我超速,但是他們沒有讓我確認超速的數據。」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7月5日訊問筆錄),依受處分人所述,顯見受處分人於遭舉發當時仍花費相當時間向舉發員警求情,倘受處分人認其未違規,豈有未要求警員出示其違規超速數據並就其違規情事予以爭辯之理?足徵受處分人就其違規超速之事實及數據,於警員舉發當場並無爭議,否則倘受處分人認為自己未違規,豈會無端向警員求情。再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或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足見受處分人上開辦解,顯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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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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