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所使用之HSJ-135號(當時以膠布與垃圾袋遮蔽車牌號碼)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十街口中正公園旁,持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之尖刀1把,脅迫經過之行人丁○○交付錢財,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丁○○因害怕遭殺害,於不能抗拒下交付其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與NOKIA牌6100型行動電話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頭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以此方式欲掩飾其等外貌、身分,利用深夜當班店員人單勢孤之際,以上開尖刀割斷該店之錄影監視器電源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手持上開尖刀脅迫店員丙○○交付財物,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盜收銀機之現金共1,164元及放置於櫃檯之電話卡共38張、儲值卡64張、電玩遊戲卡30張、香菸11包,得手後,另要求丙○○打開收銀機下之保險箱,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經他人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據報而趕往現場,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安全帽1頂、口罩1個、手套1雙及犯罪工具尖刀1把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被害人丁○○、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被告以尖刀強盜被害人丁○○、丙○○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搜證及查獲贓證物照片20幀附卷及上開尖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所攜帶之尖刀作勢揮砍落單之弱女子丁○○及店員丙○○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足徵被害人於案發時係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且於夜間突遭壯碩之被告持刀相向,衡情勢必驚慌失措,極其恐懼,難再有抵禦之能力,復稽之被害人丁○○見勢自行將皮包內物品及丙○○將現金、櫃臺內物品取交予被告之情,俱見被害人在當時遭脅迫之客觀情境及畏懼心理之下,已陷於無法抗拒之狀態甚明,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之行兇之尖刀係金屬材料製成之工具,刀全長28公分,刀刃長15.5公分,刀刃為鐵質,質地堅硬,刀刃前端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本院94年12月27日筆錄),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攜以強盜丁○○、丙○○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以脅迫方式強盜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於深夜持尖刀之兇器強盜路人及便利商店,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案過程中均未傷及被害店員之身體,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只因缺錢花用而持尖刀強盜他人財物,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年邁之雙親及新婚之妻子需照料,惟被告攜帶尖刀強盜,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危險,依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觀察,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並無理由,附此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參本院94年12月27日筆錄),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