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一全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負責人,乙○○係該公司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明知證券商須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改制前原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核發營業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初起,以「全盛公司」名義,由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負責人 楊宜忠 (因已另案判罪確定故另行處分)及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圓公司)總經理 程正德 (另行檢舉)利用多圓公司監察人 林秀蘭 (另行處分)之名義,提拱未上市(櫃)多圓公司股票,並共同印製內容不實之宣傳文件於全盛、趨勢公司散發,居間代客買賣多圓公司股票,以此方式非法從事證券商之證券業務,詐取不法利益,經投資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載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㈠證人程正德、林秀蘭之陳述;㈡證人 李阿勉詹琇芬 、甲○○○、 林活光 、丙○○、 洪俊傑邱櫻娟 等人於調查處之詢問;㈢多圓公司設立登記卷;㈣中國文化大學亞歷山大山股份有限公司、國立中山大學、交通部民用航空中正國際航空站、國立故宮博物院、國防大學醫學院等機關函文;㈤多圓公司宣傳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全盛公司營業項目為「美容器材」及「殯葬服務」(即生前契約),未從事販售未上市(櫃)股票,全盛公司職員並無 徐偉玲 此人,不認識程正德、林秀蘭,亦不認識甲○○○、丙○○、李阿勉、詹琇芬、林活光、洪俊傑、邱櫻娟,乙○○在全盛公司任職約兩週,未達成任何業績即已離職,公司亦未支付乙○○任何薪水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在全盛公司在推銷生前契約,任職約兩個禮拜,在與客戶談到投資管道時曾提到多圓公司股票,應客戶要求有幫忙買一張,有提供盤商出具之多圓公司的資料給客戶,但非卷附的多圓公司宣傳資料,公司並未交代賣股票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多圓公司負責人邱櫻娟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與全盛
公司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證人即多圓公司監察人林秀蘭於偵查中證稱:股票的事都是程正德在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多圓公司總經理程正德於偵查中證稱:股票是由股務人員處理等語,其三人未言及被告丁○○、乙○○及丁○○所經營之全盛公司曾經與彼等共同販賣多圓公司股票之事,故難憑證人邱櫻娟、林秀蘭、程正德等人之證言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㈡購買多圓公司股票之被害人即證人甲○○○、丙○○二人於
警詢時固曾言股票係向全盛公司之徐偉玲所購買云云,並提出徐偉玲之名片為證(見五四二四偵查卷廿六頁、三四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多圓公司股票是向一位很早以前就認識徐偉玲買的,買多圓公司股票時未曾去過位於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一的全盛公司,多圓公司股票也是徐偉玲拿到家裡給伊,伊曾打電話到徐偉玲名片上所留全盛公司之電話,是徐偉玲接的,但接電話的人沒有說「全盛公司你好」,也沒有見過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多圓公司股票是向徐偉玲買的,徐偉玲先打電話介紹,再傳真資料到伊家,傳真的資料電話來源是00000000號,但伊未曾打電話或親自到全盛公司,徐偉玲都是用行動電話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由以上股票交易過程觀之,均係案外人徐偉玲向二人推銷販售甚明,且二證人並未前往全盛公司,雖徐偉玲交付予二證人之名片,印有「全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一個徐偉玲」之字樣,惟全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已經否認全盛公司有徐偉玲其人,且證人甲○○○、丙○○亦自承未曾前往全盛公司交易股票,實難逕依上開二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逕認被告丁○○所經營之全盛公司販賣多圓公司之股票。再者,依證人丙○○於本院提出徐偉玲之傳真予伊之資料觀之,徐偉玲傳真資料之電話來源00000000號,與徐偉玲名片上所載全盛公司傳真電話00000000號並不相符,又徐偉玲之傳真資料中另附有印有「遠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代表徐偉玲」及「世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徐偉玲」字樣之名片,此有證人丙○○提出之傳真資料在本院卷可稽(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後附之傳真資料),可證徐偉玲對外使用之名片至少有三種以上,公司亦有三個以上,由此益可佐證被告丁○○所言徐偉玲非全盛公司之職員一節非虛,故自難憑與證人丙○○、甲○○○二人交易之徐偉玲使用全盛公司名義之名片,遽認被告丁○○所經營之全盛公司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又曾經購買多圓公司股票之被害人即證人林活光即即於警詢
中證稱:不知多圓公司股票係向何人購買等語;證人李阿勉證稱:係透過朋友認識才購買多圓公司股票,名字不記得,名片也不見了等語;證人 詹琇芬證 稱:伊未購買多圓公司股票,股票是伊同學 陳岱鈺 購買,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證人洪俊傑證稱:多圓公司股票係向伊以前同事,服務於趨勢科技公司的 洪懷 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五十一頁),足見以上證人購買多圓公司股票與被告二人或全盛公司全然無關。至中國文化大學等機關所出之函文,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所販賣多圓公司股票及詐欺之行為。
㈣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銷售過一張多圓公
司股票與客戶之行為,惟稱僅係推銷「生前契約」過程,因客戶要求而為之,且所交付之資料係證券盤商提供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曾經應客戶要求販賣過一
張多圓公司之股票云云,惟查,遍觀全卷均查無被告乙○○出售股票與何人之事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能僅憑被告乙○○之自白,遽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顯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欲保護者,係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資依循,依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其僅於販賣「生前契約」時,依客戶之要求而代為購買一張等情,縱係事實,則被告偶一為之之行為,亦難逕認係被告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亦即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被告乙○○有經營股票買賣居間之業務,被告乙○○既非經營「證券業務」,自無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可言。⑶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引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從而亦難認其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以不實資料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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