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五號(選任辯護人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256號、第641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仍分別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2年1月
7、8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某處垃圾堆中拾得不詳人士丟棄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1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制式9釐米子彈1顆、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制式9釐米彈殼3個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於92年1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執行觀察勒戒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認甲○○涉嫌販賣毒品、持有槍彈等案件,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聲請搜索票並於94年1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提解甲○○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搜索,從上址頂樓廢棄皮椅底部起獲藏放在黑色棉製包內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88.52公克、純度百分之67.3
5、純質淨重59.62公克)、安非他命16包(總淨重374.21公克、驗餘淨重373.30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審結),並由該皮椅底部之綠色手提包內起獲上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1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9釐米子彈彈殼2個,由上址門口信箱內起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釐米子彈1顆及制式9釐米子彈彈殼1個,另扣得分裝袋六6包、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手提包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3日刑鑑字第0920023713號槍彈鑑定書1紙。
㈢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1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去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制式9釐米子彈1顆。
㈣現場查獲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刪除同條例第11條,並將同條例第8條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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