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843號
                    110板全字第41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被   告
即 相對人  郭德洋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扣押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
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
5號判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
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年8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於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假扣
押前既已死亡,則原告聲請假扣押顯屬無據,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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