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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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沈帝瑋
被   告  詹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駕駛電動手推頂高
機,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處,撞擊訴外人元昌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工資9,020元、零件980元)、營業損失
20,000元(4,000元×5日),合計30,000元。元昌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日報表、月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茲就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
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
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10,000
元(工資9,020元、零件98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1
0年3月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為9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98元。至於工資9,020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118元(計算式:9,020元
+98元=9,1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
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
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5天,每日營
收為4,000元,業據其提出日報表、月報表等件影本為證
,觀月報表中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止、110年1月至110
年4月止、110年8月,及月報表中110年2月18日、110年5
月9日、110年8月15日,平均日收入以4,000元為計算基準
,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之營業損失計20,000
元(計算式:4,000元×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118元(計算式
:9,118元+20,000元=29,118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1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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