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88號

原告 陳亭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被告 陳政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某時,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所申設Instagram帳號xiao_‧_‧zhou限時動態牆,發佈原告照片,並加註:「武漢肺炎也會影響五官嗎?」、「武漢肺炎還要到處跑」、「死人渣」、「有夠可憐的為什麼不去投胎」、「有夠低能看到直接打」之不實訊息,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並誹謗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25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被告之行為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簡易判決、手機翻拍照片9張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被告以前述不當文字辱罵原告,及以不實事項誹謗原告,均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在外打工及擔任學校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有汽車乙部之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故意以透過網路傳播辱罵、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方式、被告辱罵、誹謗原告次數為1次,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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