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朱怡蓁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 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並
請將其減少之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改分配給
原告。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
伍拾捌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
肆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改
分配給原告。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
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改分配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74,228元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額,應減為78,955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95,
273元,改分配給原告。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158,858元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額,應減為46,254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12,604元
,改分配給原告。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202,996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
應減為136,612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66,384元,改分配
給原告,並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
明文,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復定有「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明文;次按,民
法第126條定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明文。由上可知,倘債權
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包括利息債權,且其中有罹於五年未行
使者,其請求權即已消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
第79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此時債務人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於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後進一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查,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主張本金99,615元之債權;
嗣,經鈞院做成原證1之分配表。惟,其中104年11月15
日前之利息債權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告消滅。經原告試
算,已告消滅之利息債權數額為195,273元。
(三)次查,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3
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依新北103司促簡2154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主張本金59,752元之債權;嗣,經
鈞院做成原證1之分配表。惟,其中104年12月30日前之利
息債權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告消滅。經原告試算,已告
消滅之利息債權數額為112,604元。
(四)再查,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8日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主張本金
32,878元之債權;嗣,經鈞院做成原證1之分配表。惟
,其中104年12月7日前之利息債權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
告消滅。經原告試算,已告消滅之利息債權數額為66,384
元。
(五)綜合以上事實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
感法便。
(六)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參與原告之前的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和消字第711號前置調解有具狀陳報債權,
雖然沒有出席前置調解,但原告應該要知道被告陳報的債
權,所以應該認為已經承認被告的系爭債權,在109年10
月28日有承認,所以有中斷時效。原告僅是單純的沈默,
不能認為承認。被告主張參與前置調解是請求,原告認為
那個不能算是請求,縱使是請求也要在六個月內起訴,但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在六個月內對原告起訴
,所以縱使認為那是請求,時效也是不中斷。
三、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緣原告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受理在案;
本案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原於110年6月29日實行分
配225,710元,因本案原告主張利息時效抗辯而提出分配表
異議之訴,故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
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告消滅,是以,被
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債權自104年12月31
曰至110年2月24日之利息債權為46,254元,故被告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利息縮減為46,254元。
四、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則以: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係因時
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
,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9年10月20日,就鈞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和消字第711號前置調解事件為具狀陳報
債權,並表示不克出席同年10月28日之前置調解,並比照
最大債權銀行之前置調解方案在卷。依理,前置調解期日
,鈞院必會將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內容告知原告,則原告
應就當時有無對於系爭利息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乙事,負
舉證責任;如其未能舉證,即已等於默認,即為承認,其
異議即無理由。
(三)進一步言,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已於前置調解
程序中陳報債權在卷,而原告既然於前置調解事件之債權
人清冊中列計被告為債權人,自係認知被告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而應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閱覽卷內之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書狀,而得悉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起算日,且此節非必要需記
明於前置調解筆錄中;故原告如主張其於前置調解程序中
未承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當然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前置調解筆錄影本為憑。
(四)退一步言,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前置調解程
序中之陳報債權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1款之
「請求」,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故如鈞院認為被告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請求權有部分罹於時效,亦應
以前揭前置調解期日即109年10月28日回推5年,為自104
年10月29日起算利息,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被
剔除之利息金額為65,853元(計算方式:本金32,878元,
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65,06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
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784元;合計65,853元)。
五、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對原告之聲明為認諾。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
91號民事判決、分配結果彙總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
告消滅之利息債權試算結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已告消滅之利息債權試算結果、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告消滅之利息債權試算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認諾等情,
惟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
條。
(二)查,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尚
未罹於時效,認默示承認即為承認云云,惟原告表示僅為
單純沉默並非承認等情,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
辯因原告默示承認即為承認乙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再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20日向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和消字第711號具狀陳
報債權,嗣後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和消字第711號將前置
調解期日訂於109年10月28日,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109年10月28日當日對原告有所請求,然而被告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向原告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自未中斷,則被告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該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尚屬
無據。
(三)另依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前揭所陳,足見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之表
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當事人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則原告之主張,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