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93號
原告 林麗萍
被告 洪偉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喬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駿宏 、 廖俊岳 、 簡正守 於民國107年8月間,陸續加入由訴外人石○俊(90年1月出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鑫鑫鑫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中,嗣於107年10月間,被告洪偉誌於知悉林駿宏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中,而被告黃喬暉、訴外人 賴哲偉 則分別經林駿宏、被告洪偉誌之引介,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鑫鑫」、「 文邑 」、「 小武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與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及綽號「鑫鑫鑫」、「文邑」、「小武」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偉誌於同年月1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之「頂好快炒店」,先行交付林駿宏3支工作用手機,林駿宏再轉交予賴哲偉、廖俊岳(其中1支林駿宏自行使用),聯繫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日由被告黃喬暉開車搭載被告洪偉誌至和順租車有限公司,由被告洪偉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林駿宏作為取款之交通工具使用後,被告、林駿宏、賴哲偉、廖俊岳、簡正守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6日14時許,致電原告佯稱:為其客戶,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17日11時20分許於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至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5時13分許臨櫃存款10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綽號「鑫鑫鑫」之人,遂指示林駿宏提款,林駿宏及賴哲偉於不詳時地共同將提款卡轉交廖俊岳,由廖俊岳於同日11時24分至28分許在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提領所匯入的款項(分8筆共15萬元)後,並將贓款交付林駿宏及賴哲偉後,林駿宏即於107年10月18日某時,至南投縣集集鎮烏溪橋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喬暉,被告黃喬暉再至臺中市某處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2號、154號、171號、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偉誌抗辯略以: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喬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154號、171號、17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7日15時13分許另臨櫃存款10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部分固未記載於上開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47,然原告係因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同一日之上下午陸續匯款,被告及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仍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8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10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喬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喬暉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