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
原告 劉承先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送達代收人 洪鵬富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洪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件所示執行名義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亦無向原告提出借款新臺幣(下同)54,389元(下稱系爭債權)而有所謂之借款憑證,且從民國88年起,被告都未曾向原告進行任何催收及協商,不應任由被告提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不知道債務存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資料,而且本件從88年起都無催收動作太久了,故原告要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起訴狀誤載司執木字為顯然之誤繕而予更正)第14744號對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被告已經連續於101年到104年間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爭執兩造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經被告提出系爭債權起訴時之證據資料,即太平洋SOGO卡人會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款內容明細查詢等件(均影本)為憑,該證物形式上觀之,均為年代久遠資料,既經本院前以89年度北小字第788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且原告關於兩造間前並無借貸關係之主張,顯然非系爭債權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無從由原告向債權人以提起異議之訴而為救濟,亦非本件應予審酌範圍,原告容有誤會。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本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如原告之時效抗辯係屬有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全部或部分撤銷。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前係以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788號小額民事判決,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因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90年10月26日北院文90民執申字第23035號債權憑證,故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因強制執行時效中斷,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之90年10月26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5年10月25日,被告於前述15年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前,已經再次接續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0月30日、104年5月24日因數度請求後執行未果,而多次中斷時效,經重行起算時效後,本件時效應至119年5月23日,故於被告本次於110年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既有調閱之前開執行卷卷附前述債權憑證上載執行情形可按,應可認定,原告亦有誤解。
㈣被告於本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對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乃依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利息部分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以債務本金54,389元計算自民國88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然按請求權原則固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前既已述明,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債權中,自88年6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該請求權自利息發生之日起,即得請求,惟利息短期時效為5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併同主張時效已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此部分自非無憑。又查被告已於110年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現仍執行程序進行中,是本件自110年2月3日已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自110年2月3日起回溯5年屆滿前,即自105年2月3日以前回溯之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當然包括前次104年5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後至105年2月3日之利息債權亦已經逾越短期時效),至於,因系爭債權所發生自105年2月4日起以後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則尚未完成,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所持時效抗辯,除附件所示部分之利息,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逾利息短期時效而已消滅,故該部分執行名義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其餘之部分,依前所述,時效尚未屆至,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斟酌原告本件聲明有理由部分僅利息之一部,核定裁判費未另計入,故仍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在此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以本金新臺幣54,389元計算,自民國88年
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