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38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被告 高淙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在新竹縣新豐鄉,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