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柒伍公克、零點八零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柒肆柒壹公克、零點八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之「(含袋毛重0.7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應更正補充為「(含袋毛重分別為:編號1毒品重0.75公克;編號
2毒品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1毒品0.002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張銘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又其目的非為轉讓而係供己施用,且持有之種類僅1種且數量非鉅,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分別為:編號1毒品重0.75公克;編號2毒品重0.8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編號1毒品重0.7471公克;編號2毒品重
0.80公克。),經送驗取用編號1毒品0.0029公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編號2毒品與編號1毒品皆為外觀類似之白色結晶體,復依被告自承前開毒品屬同一來源,則前開2包毒品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2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編號1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9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