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間,藉由網路RC語音平臺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於102年4月間至同年8月初與A女交往,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為滿足其性慾,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行為或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於102年4月間至同年8月初與A女交往期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新北市永和區A女住處附近,經A女同意,對A女為親吻及愛撫等猥褻行為得逞共16次。
(二)甲○○於上開交往期間之週末,以每月1次之頻率,邀約
A女至其新北市淡水區家中,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共4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現有異,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被告住處屋內現場圖、被告於102年4月至8月任職魔法咖哩新北淡水店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打卡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4月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住處照屋內片15張及現場圖1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告訴人A女照片2張、告訴人A女、A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被告分別以手指進入告訴人A女陰道,或以陰莖進入告訴人A女口腔之行為,均屬刑法定義之性交行為無疑。查告訴
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先後以手指及陰莖進入A女陰道、口腔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犯上揭20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16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4罪),時間均存有明顯間隔,並非接續緊密,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仍對告訴人A女為合意之猥褻行為及性交,對告訴人A女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獲得渠等原諒(詳本院卷第3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等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經A女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