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291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盧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1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5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89年6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極品音響」,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且已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殼8顆、彈頭8顆(起訴書誤載為7顆),並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姓成年友人處取得改造槍管1枝(持有彈殼、彈頭、改造槍管部分均不構成犯罪)。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許,丁○○開車搭載乙○○返回台北縣○○鎮○○街○巷○○號乙○○住處時,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彈殼8顆、彈頭8顆、改造槍管1枝交付乙○○(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偵查起訴)代為寄藏、保管。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台北市憲兵隊在上開乙○○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彈殼8顆、彈頭8顆、改造槍管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憲兵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89年6月初至福樂街極品音響店購得仿柯特四五手槍之模型槍1枝,無法發射任何子彈,伊購得時為合法觀賞用之道具槍,嗣後將該槍及金屬管、彈殼等交由乙○○保管,伊交予乙○○時,槍是分解的,惟在乙○○住處查獲之槍枝已經過改造加工,與伊交給乙○○保管時不同,該查獲槍枝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上揭時間在乙○○住處台北縣○○鎮○○街○巷○○號為台北市憲兵隊搜索查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查獲時改造槍枝完整未分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憲兵隊人員丙○○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97年1月31日之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一、送鑑疑似改造四五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89年7月7日刑鑑字第8727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158號卷第26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二)上開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等物係由被告丁○○交付乙○○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89年6月27日台北市憲兵隊調查時證稱:「是『 阿偉 』所有於6月24日凌晨3、4時許,將上述槍枝等物交給我代為保管、寄放」(見偵字第15158號卷第14頁)、及偵查中證述:
「丁○○送我回去鶯歌鎮,槍枝放我那邊,他一直沒拿回去,後來憲兵隊才在我家搜到」(見偵字第15158號卷第42頁)。證人乙○○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再陳稱:「(你是否有拿過丁○○所購買的槍械?)沒有,我只是在丁○○拿到我住處寄放的時候,我就請他放在我家門口,我順手幫該袋子放回家裡面,丁○○拿到我住處的時候,是告訴我說袋子裡放的是道具槍,沒想到警察來查的時候,經鑑定後竟告訴我說槍械為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丁○○在載我回家之後,因為怕再次被臨檢,就把槍彈寄放在我這裡。我想說只是道具槍沒關係,所以我就把槍枝放在我家門口的鞋櫃上。」(見本院更一卷第58、153頁)
(三)被告亦不否認係搭載乙○○返回上開鶯歌住處時將槍枝交付乙○○代為保管之事實,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交給乙○○之槍枝是分解的云云,證人乙○○亦不否認其事(見偵字第15158號卷第15頁),惟證人乙○○堅詞否認有改造槍枝之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丁○○有無把槍拆解過?)我們都有拆過。」、「(丁○○有無請乙○○換槍管?)應該沒有,我們那時候幾乎每天都有碰頭,我們也是在那邊玩。」(見本院97年1月31日審理筆錄第5頁),倘如被告所辯其持有者係未經改造之道具槍,既無違法之處,何須怕遭警察臨檢而交付乙○○保管?是應以乙○○所述較為可採,上開槍枝交付乙○○保管時應已經過改造甚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明,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
⑴、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條第4項修正為: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並無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⑵、刑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刑法第42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該修正後刑法第42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
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而言自係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先於89年6月初,向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其取得該改造手槍時,犯罪即已完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650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事實上同一,附此說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憲兵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605室甲○○住處查獲之子彈(詳理由四),並非被告丁○○所持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併予論罪,顯有未合;且被告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殊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所犯持有槍枝、子彈二罪,係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亦因不能證明被告持有子彈,其上訴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槍枝,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丁○○無故持有槍枝,已對於社會安全有所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彈殼8顆、彈頭8顆(起訴書誤載為7顆),及改造槍管1枝,此部分持有彈殼、彈頭、改造槍管部分均不構成犯罪,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又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3年;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該規定於87年12月18日著成釋字第471號解釋,明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條例公布之日不予適用。嗣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經總統於90年11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四、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丁○○持有彈殼8顆、彈頭8顆(起訴書誤載為7顆),並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姓成年友人處取得改造槍管1枝(持有彈殼、彈頭、改造槍管部分均不構成犯罪)。於89年6月14日凌晨4時許,丁○○開車搭載乙○○返回台北縣○○鎮○○街○巷○○號乙○○住處時,將上開改造彈殼8顆、彈頭8顆、改造槍管1枝交付乙○○(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偵查起訴)代為寄藏、保管。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乙○○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②被告丁○○另又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和不能證明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及彈頭18顆。於89年6月27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605室,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和不能證明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及彈頭18顆。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查: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條第3項復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足見並非所有槍砲、彈藥之組成零件,均列入同條例規範,仍須合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方是。槍砲、彈藥、刀械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未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有該公告可資參照;又該公告雖列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惟倘認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時,係成立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若認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彈殼、彈頭仍構成該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反較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處罪刑為重,法律適用顯失輕重,是上開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包括子彈,係有意省略,以免刑度失衡(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8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彈殼8顆、彈頭8顆等子彈,並不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又扣案之改造槍管1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89年7月7日刑鑑字第87272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158號卷第26頁)。又經本院前審再就前揭鑑驗通知書所載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是否係屬手槍之替換零件?是否仍須其他加工始得組成槍枝?是否屬於槍枝之零件?等事項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據該局函覆略稱「所謂半成品即該土造金屬槍管仍須經加工、修飾後,始得供組成槍枝之意﹔意即該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為槍枝之零件。」,此有該局92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201565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5頁)。是該扣案之改造槍管為半成品,並非屬前揭公告查禁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此部份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罪,並不足採。
(三)再台北市憲兵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605室查扣之改造子彈成品共5顆,有該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結果如下:⑴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89年7月7日刑鑑字第87271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5158卷第27頁)。其餘3顆土造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3顆子彈,均係土造子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採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30132471號函可稽(本院更一卷第42頁)。
(四)惟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605室扣得之上開子彈係被告持有一節,僅據證人即事實居住該址之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台北市憲兵隊調查時(見偵字第15158號卷第11頁)、偵查(同偵查卷第33之1頁)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惟證人即上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605室屋主 邱阿頭 於偵查中已證稱:該屋係丁○○向伊承租,當時丁○○、甲○○二人一起搬東西來,丁○○住了一陣子後,就由甲○○住等語(見偵字第17606號卷第22頁);在本院前審證稱:「上述證述實在。」、「承租沒有多久,就沒有看到【丁○○】,只看到甲○○」(見本院上訴卷第31、32頁)。是本件查獲時,被告丁○○已經不居住該屋,是被告所辯其僅因甲○○未帶證件,伊借予證件供租房子,已堪採信。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查獲時被告丁○○並未居住該處,上開物品誰屬,僅同案被告甲○○之供述,並無其他佐證可認屬於被告持有。
(五)再被告丁○○及甲○○另案接受測謊,被告稱:新莊租屋處其未曾居住,新莊租屋處查扣之改造槍…非其所有…,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甲○○稱:新莊租屋處丁○○曾居住,新莊租屋處查扣之改造槍非其所有…,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6頁)。惟該測謊問題將在台北縣鶯歌鎮查獲槍枝,與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查獲之子彈,混為一談,或因此導致,被告丁○○及甲○○答非所問。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本件鑑定,既有前開瑕疵,自無證據能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此持有槍枝零件,及持有子彈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因檢察官認此二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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