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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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莛芝 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99,993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條件,聲請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調解卷第53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9,99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案唯一債權人聯邦銀行提出分6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000元之還款條件(本院卷第43頁),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聯邦銀行111年12月1日陳報狀所附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件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及本案卷內可稽(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自107年起因懷孕身體狀況不佳開始無工作,現因照顧年僅4歲及3歲之子女,故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障礙等級:中度)、上開補助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7-20、55、56-60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8,83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陳報2名子女均領有育兒津貼、兒盟補助、低收扶助之部分(本院卷第46頁),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其子女所領取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其現無工作收入,故2名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調解卷第15頁)。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65頁),堪認合理,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8,8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惟經聲請人表示其配偶願提供每月1,000元供聲請人償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仍不足負擔上開聯邦銀行提出分60期、每月清償2,000元之還款條件;復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1筆個人有效保單、西元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17-20、49-51、61-62頁),然上開汽機車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價值應屬不高;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農牧用地,現由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未經分割,而有脫售困難之可能,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