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俊凱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3703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表:
欄位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更正後內容主文欄洪俊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俊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