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翊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翊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翊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烏溜池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藥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翊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此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業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達「將近3倍」之標準,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之酒駕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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