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告 王爭玫 訴訟代理人 王漢祥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 徐德佳 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重新審理)事件,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3元(即相對人於原案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因和解成立依據同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