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仲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仲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仲鍵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編號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尚屬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洪仲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